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選任辯護人蔡雨辰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591、2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犯如附表二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黃志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17日
19時36分許起,以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楊仁宗高紫晴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楊仁宗、高紫晴門號)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民安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等事宜後,黃志成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受楊仁宗囑託到場之高紫晴,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
⑵因楊仁宗、高紫晴於109年2月18日21時7分許起至翌日21
時41分許,與黃志成聯繫而另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非本案審理範圍)品質不佳,向黃志成要求換貨,黃志成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9年2月20日10時57分許起,以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仁宗、高紫晴聯繫,表示有詢問到「女女」(即海洛因)、「女女換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議定由楊仁宗、高紫晴以上開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成所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壯 」之成年男子,貼補金錢交換重量8分之1錢(約0.46公克)之海洛因,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1段212巷內會面,隨後黃志成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上開巷內確認高紫晴出現後,聯絡「大壯」到場,「大壯」即當場交付約定數量之海洛因予高紫晴,並拒絕高紫晴以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互換之要求後,向高紫晴收取3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
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2月27日10時
8分許起,以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仁宗、高紫晴聯繫,雙方議定以3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以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會面等事宜後,黃志成即於同日12時2分許通話後未久,騎乘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在該處旁之四維路76巷內,指示高紫晴從機車油箱蓋內自行取得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3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3月31日22時
38分許起,以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程建東 聯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0.75公克,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程建東住處進行交易等事宜後,黃志成即於翌日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交易時間誤載為109年3月31日12時
2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0.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建東,並收取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因警方依法對黃志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黃志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B室租屋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189、21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楊仁宗、程建東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高紫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彰化分局109年
5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8273號函暨偵查報告、同年12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2494號函暨通訊監察譯文(含錄音檔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62、1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25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37、81至83、127至156、227至237、285、357、413至457頁;109年度偵字第2659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3至41、49至53頁;本院卷第113至145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已坦承於如事實欄一之⑴、⑶及⑷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各該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該交易對象,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於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2000元、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楊仁宗、高紫晴,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然訊據被告僅坦承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仁宗、高紫晴;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仁宗、高紫晴,而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之⑴所示部分:
①證人楊仁宗及高紫晴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該次係與被告交易海
洛因云云(見他卷第463頁),然證人高紫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即109年2月17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的監聽譯文,是我、楊仁宗與被告的對話,該次是交易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金額為2000元,至於109年2月16日監聽譯文提到「軟的」,本來要問海洛因,但被告說他沒有海洛因,所以只有交易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的7-11,我自己過去,拿到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之後於
109年2月17日22時24分許,被告傳送「可以嗎?如何」的簡訊,楊仁宗回覆:「可以」的簡訊,是指沒有奇怪的味道,品質可以,偵查中會說是海洛因,是因為當時剛下班就被抓走,精神狀況很不好,又沒有看到監聽譯文,所以會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4至226、228頁),而明確表示該次與被告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明其於偵查中將109年2月16日所詢問未成功交易之「軟的」即海洛因,誤認為109年2月17日與被告實際交易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且證人楊仁宗、高紫晴門號於109年2月16日13時1分 許傳訊 :「你那邊有軟的嗎?」、「軟的」等語,直至109年2月17日19時36分許再與被告聯繫,該期間(約1日餘)未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該2通對話是否確為聯繫交易相同種類之海洛因毒品,已屬有疑。
②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仁宗、高紫晴於109年2月17日之毒品
交易結束後,被告於109年2月17日22時24分許傳訊:「可以嗎?如何」,證人楊仁宗、高紫晴門號回訊:「可以」(見他卷第129頁),之後依被告與證人楊仁宗、高紫晴門號自109年2月18日21時7分許至翌(19)日21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30至136頁),其中證人楊仁宗、高紫晴門號於109年2月18日21時11分許、翌(19)日19時48分許傳訊:「一樣」、「二個」(見他卷第130、132頁),被告於同年2月19日21時41分許回訊:「可以出門啦」(見他卷第136頁),隨後證人楊仁宗、高紫晴門號分別於同日22時19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傳訊:「這個不好」、「有塑膠位」、「我要換」(見他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2月20日10時57分許傳訊:「我有幫你問道女女」(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高紫晴則於同日11時9分許致電被告:「女女你要來換石頭」,被告亦表示:
「女女換石頭」(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證人高紫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可以嗎?如何」、「可以」的意思,就是沒有奇怪的味道,品質可以,「有塑膠位」、「我要換」的意思,是毒品的品質不好,有塑膠味,「這個不好」就是指該有塑膠味的毒品,被告說的「女女」就是海洛因,「女女換石頭」是我請被告幫我問有沒有「女女」,請他用「女女」換我的「石頭」,「石頭」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綜上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販賣「品質可以」之毒品予證人楊仁宗、高紫晴而完成該次交易後,因證人楊仁宗、高紫晴於109年2月19日,另向被告取得「一樣」之毒品(此次非本院審理範圍)有塑膠味,欲以該品質不佳之「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詢問之「女女(即海洛因)」交換,則該品質不佳之毒品既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毒品種類與109年2月17日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一樣」,足認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販賣予證人楊仁宗、高紫晴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基此亦可認定證人高紫晴於本院審理時就109年2月17日交易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示部分:
①證人楊仁宗及高紫晴於偵查中固均表示該次係與被告交易海
洛因,然證人高紫晴當時亦證稱:被告有帶1個人跟他一起等語(見他卷第4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解釋證稱:
當天的海洛因不是跟被告買的,是被告帶他朋友過來,我只知道他叫「大壯」,我是跟「大壯」直接交易8分之1錢的海洛因,被告只是居間介紹「大壯」,當天是被告先到,他再打電話「大壯」下來,毒品是「大壯」交給我,我直接拿3000元給「大壯」,被告沒有經手毒品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224、227、230、231頁),就其於109年2月20日購買毒品當日,確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一節,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再依照證人楊仁宗、高紫晴門號於109年2月20日同日11時9分許致電被告:「你就給他按三點嗎…甚麼東西都可以給他」,被告於同日12時43分、46分許回訊:「我等等錢不夠跟他處理你們要的」、「他們這個不讓我做回的…」,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致電證人楊仁宗、高紫晴門號:「…我就想說直接這樣,阿就拿給你們這樣就好,我又沒在用那個」、「所以我就幫你問看看,幫你問房sir」、「如果可以以後就跟他拿藥」(見本院卷第124、125、131頁),參以證人高紫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我問到「女女」,上開譯文中的「他」就是指「大壯」,原本是要用我的「石頭」跟對方換「女女」,才會叫對方在旁邊,他卷第447頁編號13照片中,拍到全身人像的人是我,另一位只拍到手的人是「大壯」,當時我們在交易海洛因,「大壯」拿海洛因給我,我原本要用「石頭」跟他換「女女」,「大壯」說不要,因為「石頭」也是從「大壯」那邊出來的,變成我直接用現金跟他買海洛因,我就拿3000元現金給「大壯」,這次楊仁宗沒有去,所以楊仁宗不知道有「大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楊仁宗、高紫晴就此次海洛因交易之聯繫內容,均有提到某位可提供海洛因之不詳人士,且證人高紫晴在現場係向該不詳人士取得8分之1錢之海洛因,並交付3000元現金予該不詳人士,再依他卷第447頁編號13照片所示與證人高紫晴交易海洛因之人,其右手呈現之外套樣式(無花紋),與被告當時所穿之外套樣式(有花紋)不同,足認證人高紫晴於本院審理時就109年2月20日交易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以當日與證人高紫晴交易海洛因之人,應為該不詳之人而非被告甚明。
②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經查,依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仁宗、高紫晴於此次交易中,原表示「這個不好」、「有塑膠位」、「我要換」,而僅有換貨之意,係被告先行傳訊「我有幫你問道女女」、「我等等錢不夠跟他處理你們要的」、「他們這個不讓我做回的」(見本院卷第122、12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本於為販毒者介紹毒品買家之營利意圖,主動向證人楊仁宗、高紫晴提及有詢問可提供海洛因之毒品上游,且需由證人楊仁宗、高紫晴自行給付額外金額,可徵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介紹海洛因毒品上游予證人楊仁宗、高紫晴交易等情,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⑴、⑶、⑷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以及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⑴、⑶、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尚有未合,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說明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行為,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之⑴、⑶、⑷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98、101、102頁;本院卷第54、244頁),實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為前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2月20日那次交易,楊仁宗要拿會燒焦的安非他命,跟我換沒有塑膠味的安非他命,由我接洽我的藥頭,他們派1個人從文化路1段樓上的旅店下來,拿著安非他命外面包著衛生紙交給高紫晴,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9、100、102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就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為部分,僅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否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縱使其於審判中坦承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且經本院審認屬實,然因其於偵查中未就所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此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為,僅係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止於1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以此部分犯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堪值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71條第2項及第70條之規定,就上述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⑴、⑶、⑷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各該次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持以
與證人楊仁宗、高紫晴及程建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之⑴、⑶、⑷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係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因該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吸食器是供我施用安非他命,鏟管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的工具,夾鏈袋是朋友之前寄放用來裝毒品,我聯絡毒品交易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都是搭配扣案的三星手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97頁;本院卷第191、192頁),而表示均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至被告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仁宗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2張SIM卡已未使用,應該是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堪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左列門號SIM卡均未扣案,且遭│││1支(原搭配門號0975│被告丟棄而滅失。至扣案時置於│││593500號、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使用)│號SIM卡1張,則與本案無關,││││均無須宣告沒收。│├──┼──────────┼──────────────┤│2│廠牌為HTC之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1支(含門號00000000││││49號SIM卡1張)││├──┼──────────┤││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鏟管1支││├──┼──────────┤││5│夾鏈袋2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⑴所示│黃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⑵所示│黃志成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如事實欄一、⑶所示│黃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⑷所示│黃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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