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忠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被告孫光忠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被告孫光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光忠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林佩禎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佩禎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欲變賣,為警一路跟蹤至資源回收場,當場扣得2臺冷氣室外機(已發還林佩禎)而查獲。
二、案經林佩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光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佩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臺已由告訴人林佩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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