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任鳳凰相對人 張新燈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張新燈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具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業於本院104年度司執三字第4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返還土地,且耕養土地之費用及土地上所種植全部茶樹、鐵網欄干等物全數拆遷、移植完畢,損失慘重,半生心血化為烏有。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8,395元,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減少聲請金額為25,000元至30,000元,聲請人將一次繳付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但已函轉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10,130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9-27、119-28││││、119-59以及13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段133-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點││││號1-2連接位置、長度7.18公尺之鐵絲圍籬││││移除。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段119-28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同段119-59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3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33-3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102年8月││││5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原起標的價額為1,048,32││││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92││││0,160元,經核裁判費為10,130元,揆諸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鑑定費│27,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15,195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合計│52,325元││├───┴──────┴───────────────────┤│兩造分擔方式:││(1)訴訟費用總計52,325元。││(2)聲請人已支付:37,130元﹙計算式:10,130元+27,000元=37,13││0元)││(3)聲請人應負擔:523元﹙計算式:52,325元×1/100=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6,607元﹙37,130元-523元=36,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