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原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樹原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設置工廠(現已遷移),係從事鋁製品鑄造及熔解作業,並設有每座熔解爐每批次可熔解350公斤之熔解爐5座,每批次最大熔解量為1,750公斤,其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之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惟榮豐公司並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前曾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1年8月8日某時,派員在上址工廠稽查屬實,認榮豐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裁處榮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榮豐公司停工,且限期於102年3月20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在案。詎張樹原收受上開公函及裁處書後,仍基於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又自104年3月10日起同年4月23日止,在上址工廠之私場所逕行接續操作熔解之機器設備,從事鋁製品熔解作業,經臺中市環保局分別於104年3月10日、16日、同年4月22日、23日,分別派員前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原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8、30-31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 李東洲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影本(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共2紙、臺中市環保局102年3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2月27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現場照片9張及榮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紙、臺中市環保局104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影本(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紙、臺中市環保局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2紙、臺中市環保局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6-27、33頁、本院卷第1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榮豐公司設於前址工廠之私場所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4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3日止,未遵守臺中市環保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址工廠進行鋁製品熔解作業,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核以違反上揭停工命令而施作鋁製品熔解作業之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工廠私場所之負責人,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竟違法營運,已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在上揭工廠內從事鋁製品熔解作業,無視於國家管制空氣污染之公權力;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甫於102年間即因未遵行臺中市環保局裁處停工命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述其復工係為讓員工繼續有工作,且已於104年4月下旬某日搬遷工廠等情,犯後態度尚佳,兼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榮豐公司負責人,從事鋁製品熔解作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於刑事答辯狀中陳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2萬元,業如上述,衡以被告時隔約2年即再犯與前案相同類型犯罪,實難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即已知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執行為適當,使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