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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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妨害投票案件經其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其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收受被告 林俊杰 、林茂全、 陳許美容 共同賄選所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有91年度選偵字第6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賄款3,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賄款3,000元,屬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而被告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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