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3月27日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1時5分許行經鳳林鎮台九線241.5公里處,自後撞及前方同向由 楊道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致楊道儒內載之乘客 呂金柳 、 劉健生 、 龍蕙芬 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志明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