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添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添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添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威士忌2小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而查覺有異,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梁添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0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然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已間隔4年10月有餘,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有別,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遽認被告具有犯本罪之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詳前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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