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卓庭羽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牌103-LMY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發當時上訴人並未逃離現場,並有向銀行保全人員表示碰
倒車子,家人填寫之信用卡扣款申請單上面有連絡電話、姓名和地址,並直接交予保全,不足以稱未依規定處置,且從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_V2.MP4檔案中明顯看出上訴人以比走路還慢的速度後退,車頭的方向是順向的,碰倒車子後是可以很容易且順利地逃走,但上訴人並沒有逃走,而是依善良風俗習慣將對方機車扶起而且檢視了地上並無碎裂片,上訴人很自然地將騎乘機車停在旁邊,進入銀行後有公開表示碰倒機車,欲找出車主使之查看機車狀況,銀行保全也在旁邊得知此事,以上均證明上訴人毫無逃逸意圖,且跟一般肇事撞擊後不理不睬迅速逃逸有情節輕重之分,原處分裁罰最重之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
㈡機車不只是交通工具,也是許多人工作賴以維生的謀生工具
,例如:郵差、外送員、快遞等等,吊扣1個月駕照,影響的不只是讓個人無法工作,也會讓1個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本件乃輕碰機車,無人傷亡,裁罰吊扣1個月駕照,讓人民無法工作,家庭生計陷入困頓,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與工作權之意旨。
㈢依原判決之判斷,將發生於道路而與利用道路相關之行為,
均可納入「肇事」範圍,至於引擎是否發動,應與「肇事」無關,並舉例說明。原判決所舉之「肇事」例可適用於道交條例第56條之1,但不適用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不同之肇事,依構成條件有不同的應適用法令,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之解釋,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是指「汽車駕駛人駕駛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肇事……」,因此才會有員警強調的機車有無發動中,來認定動力車輛是否以原動機行駛來判別適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乃利用腳滑往後退,不論機車是否發動中皆非以原動機行駛,碰倒機車雖屬「肇事」,乃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並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㈣又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
之意旨,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本件上訴人碰倒機車後完全沒有逃逸的意圖與實際行動,並有留聯絡地址電話姓名予保全,只是對方車主沒有詢間保全而逕自外出報警,上訴人雖然不懂得要報警,但也沒有要肇逃的具體行為,原判決與實際情況不符,適用法令不當。
㈤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綜上
所訴,原判決違背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且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亦不符合「肇事逃逸」具體客觀事實,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
原審法院業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卷附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69頁),並參酌現場圖及照片(原審卷第69頁、第165頁)審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並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詳述不採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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