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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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宗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
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並與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於97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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