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3、39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宗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和審字161號、94年和審字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號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17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舊港橋旁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3月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鎮○○○○路邊,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本工東一路路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