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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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宗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透明塑膠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透明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5月5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某停車場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5點許時,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1時45分許,由 郭宏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搭載甲○○及戴偉典,行經高雄縣永安鄉臺17線維仁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3人共同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重0.67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透明塑膠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查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