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甲○○
之6被告乙○○
之6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因為詐欺案件,於民國92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據他家人轉述,可能在中國大陸,惟不知道詳細地址),多方查尋,均無結果,於96年10月中旬,被告曾打電話回來,原告告以離婚訴訟之事,被告稱依程序辦理,也未表示其他意見。原告曾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589號判決確定,被告仍未能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弟弟丙○○到場證明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民國92年9月29日出境,迄今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可按。被告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