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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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陳莉羚 相對人 顧汝驩 關係人 謝卿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顧汝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莉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卿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莉羚為相對人顧汝驩之繼子女,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謝卿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對於問話無法完整回應。鑑定結果:相對人與配偶未育有子女,配偶前婚育有2男1女,其中1子已歿,相對人以士官長退伍後即無正式工作,在97年2月4日因記憶退化就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陸續罹患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現因處理退休俸及銀行往來事宜而聲請監護宣告,目前相對人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並以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布,穿衣及盥洗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站立或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無法配合施測,面無表情,動作及反應緩慢,言語模糊,以點頭及簡單言語回應,但大半無法表達,由其日常生活功能判斷,相對人認知功能應有嚴重障礙,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病情將持續惡化,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9月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顧汝驩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相對人已婚、無子女,配偶謝卿玉年邁且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繼子 陳敬南 已歿、 陳敬國 移民美國,聲請人為謝卿玉之女,現與相對人及謝卿玉同住,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謝卿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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