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 黃佳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複代理人 孫乙靈
陳羿蓁律師被告 恩瑞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宗 杰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徐哲夫 為原告之前夫、被告 徐宗杰 之父親、被告恩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瑞公司)之原董事長,徐哲夫於104年9月14日過世後,由被告徐宗杰接任成為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原告則是擔任被告恩瑞公司監察人一職。104年1月26日,因被告恩瑞公司積欠原告諸多借款,原告遂與徐哲夫逐筆結算並商議還款方式,最終確認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原告464萬元,然因考量到被告恩瑞公司經營之現況,且基於與徐哲夫多年情誼,遂允被告恩瑞公司分期償還,並加計至110年12月5日止之利息325,000元(下稱系爭口頭協議),是被告恩瑞公司總計應清償原告4,96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恩瑞公司之財務即訴外人 曾玉菁 嗣即依徐哲夫之指示,自104年2月5日起據系爭口頭協議逐月清償,並以退休薪資之名目記載於被告恩瑞公司內帳。
㈡嗣因徐哲夫過世,原告為使接任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徐宗杰清楚明瞭系爭協議,遂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口頭協議內容逐項紀錄(下稱系爭手寫稿)後,至被告恩瑞公司交付被告徐宗杰收執,被告徐宗杰看過後當場表示無疑義,允諾會如期還款,且同意與被告恩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將系爭手寫稿轉交曾玉菁,請其依系爭手寫稿上載內容繼續逐月清償原告。被告恩瑞公司雖均如期清償,惟原告為求保障遂依系爭手寫稿內容繕打成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並至被告恩瑞公司交付曾玉菁,請被告恩瑞公司依照系爭協議簽立一紙正式書面,而曾玉菁因清楚知悉被告恩瑞公司長期以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於核對系爭清償協議書與系爭手寫稿之內容無不符之處後,即直接蓋印被告恩瑞公司大小章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公司、一份交還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恩瑞公司依約償還幾期款項後,竟於105年12月2日委
託律師發函表示自105年12月起將拒絕清償系爭款項,原告遂發函覆以被告恩瑞公司未依約於105年12月5日前清償該期分期款5萬元,剩餘未償款項3,92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清償,惟被告恩瑞公司仍置之不理,甚至再發函表示以受詐欺、脅迫為由要求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恩瑞公司既未如期清償105年12月5日前應付之5萬元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表見代理關係、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口頭協議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9月9日持系爭清償協議書與系爭手寫稿至被告
恩瑞公司,以監察人之身分向曾玉菁,佯稱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已經105年5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並得到被告徐宗杰之同意,即要求曾玉菁蓋用公司大、小章,使曾玉菁受詐欺而未經董事會及被告徐宗杰之授權,即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司及被告徐宗杰之印章。惟被告恩瑞公司105年5月10日股東會並未就清償協議書內容為決議,被告徐宗杰更未曾同意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虛構不實之內容,以詐術使曾玉菁無權代理被告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用印。㈡系爭清償協議書上所列三筆款項,均係原告所杜撰,事實上
並不存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徐哲夫成立系爭口頭協議,被告恩瑞公司自104年2月5日起逐月給付原告45,000元,係徐哲夫為照顧原告生活以薪資名義所為之給付。105年2月間,原告向曾玉菁反應被告恩瑞公司每月少給5,000元,雖被告徐宗杰不知所以,然其甫擔任被告恩瑞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每日以公司前老闆娘姿態至被告恩瑞公司使喚員工,並對被告徐宗杰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造成被告恩瑞公司上下人心惶惶,被告徐宗杰基於穩定公司經營,選擇息事寧人,暫依原告要求給付,實係為照顧原告生活,並非清償系爭款項。另被告徐宗杰固於105年2月24日收到系爭手寫稿,惟就其所載系爭款項一直要求原告提出證據,故當時未就系爭手寫稿簽名或是蓋印,被告徐宗杰就原告先後兩次所傳送之簡訊皆未回應,至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始因他事傳簡訊予原告,更可證明被告徐宗杰未回覆且未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徐宗杰未同意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誘使曾玉菁蓋印公司大、小章,然被告
知悉此情事後,業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已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撤銷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㈠被告恩瑞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15日匯款10萬元、101年2月23
日匯款9萬元、101年6月15日匯款17萬元、101年7月3日匯款17萬元、102年1月15日匯款17萬元、102年2月4日匯款17萬元、102年3月15日匯款50萬元、102年7月31日匯款10萬元、102年8月1日匯款50萬元、103年3月6日匯款50萬元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247萬元。
㈡徐哲夫為原告之前夫、被告徐宗杰之父親、被告恩瑞公司之原董事長;徐哲夫於104年9月14日過世。
㈢被告恩瑞公司自104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45,000元,自
105年6月起至105年11月間,則是每月支付50,000元,另於105年6月補付20,000元,共計1,040,000元。
㈣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手寫稿交付被告徐宗杰收執。
㈤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被告恩瑞公司的大小章,係公司會計曾
玉菁於105年9月間所蓋印,一式二份,一份由原告帶走,一份由曾玉菁保管。
五、本件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表見代理關係、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手寫稿均係原告所稱系爭口頭協議之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口頭協議是否存在?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內容即明文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費用是否屬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徐宗杰口頭允諾連帶清償,或曾玉菁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司大小章係表見代理等節,均應以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債務內容屬實為前提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徐哲夫曾為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口頭協議是否
為真,令人存疑。退萬步言,即便徐哲夫確實有為系爭口頭協議,然其究竟係基於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徐哲夫本人身分所為,亦有疑義,若為前者,則被告恩瑞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凡事均應遵行公司法之規定,豈容前負責人徐哲夫自行決定被告恩瑞公司欠款原告464萬元,而以薪資名義還給原告,此與現行法制完全不符,殊難想像;若為後者,則徐哲夫答應給與原告464萬元,即與被告恩瑞公司無關。
㈡倘若系爭口頭協議確實存在,且徐哲夫係基於被告恩瑞公司
負責人身分肯認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即應審究系爭清償協議書所列下列費用確認項目合計464萬元是否屬實?⒈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與其共同投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結算虧錢後,約定以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基礎,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原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以5570萬元拍定,花費相關費用5,979,196元,其中包括合作金庫貸款利息約200萬元,系爭不動產雖以6200萬元出售,為扣除原先拍定5570萬元及持有期間成本5,979,196元,僅賺320,804元,此還未計入原告為買系爭不動產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可見系爭不動產最終不僅未若徐哲夫所保證的價格翻漲獲利1,300萬元,甚至虧損,並無利益可供分配予被告恩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正面);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有一位債務人欠伊錢,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要被法拍,徐哲夫說系爭不動產是獨棟透天,在臺北市有其稀有性及價值,徐哲夫並說被告恩瑞公司欠伊那麼多錢,共同投資獲利後被告恩瑞公司才能還伊錢,並保證伊可以獲利650萬元,買下系爭不動產後就由被告恩瑞公司負責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可是系爭不動產賣掉後並未獲利,徐哲夫就希望伊能以3年繳交之本利600萬元一半作為結算的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面)。經查,被告恩瑞公司自101年2月15日至103年3月6日確實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共計2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恩瑞公司確實如原告所稱係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被告恩瑞公司所支付之247萬元亦應列為原告所主張持有期間之成本,是原告所主張之持有期間成本即應更正為3,509,196元,則系爭不動產應獲利3,830,000元,既有獲利,豈有原告所稱結算後虧損,貸款及利息約600萬元,原告、被告恩瑞公司雙方各負擔一半約300萬元之事;反之,若被告恩瑞公司並未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抗辯係徐哲夫挪用被告恩瑞公司資金幫助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保證金一情(見本院卷第126頁),亦非無稽。至徐哲夫所保證之獲利,僅為徐哲夫個人之承諾,亦與被告恩瑞公司無涉。
⒉原告主張徐哲夫以被告恩瑞公司名義向伊借款95萬元,其
中85萬元有借款憑證,借錢的是被告恩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80頁反面)。惟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借款憑證上「ALICE」為伊本人,「Maurice」為徐哲夫等語,而借款憑證最後一行記載:「ALICE借給Maurice現金之明細」,借款憑證右側並有徐哲夫簽名並書寫日期10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79頁、183頁正面);觀諸借款憑證之記載內容,應係徐哲夫向原告借款,並無徐哲夫替被告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是原告所主張之其他雜項長期負債95萬元,本院無法認定係被告恩瑞公司之借款。
⒊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93年購買辦公室時資金不足,財務
狀況吃緊,被告恩瑞公司向其借款,其即先行墊付69萬元作為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惟查,證人曾玉菁於107年1月24日證稱:
69萬元是徐哲夫支付被告恩瑞公司現在辦公室的頭期款,當時徐哲夫拿現金來被告恩瑞公司,這筆款項後來由被告恩瑞公司轉到徐哲夫的帳戶,轉帳是 伊處裡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恩瑞公司於93年4月15日轉帳60萬元至徐哲夫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6日以現金交付方式方式返還徐哲夫98,868元(8,868元為60萬元借款32日、9萬元借款33日以日息0.0004計算之利息),有存摺明細影本、被告恩瑞公司內部做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是徐哲夫借款予被告恩瑞公司69萬元,而被告恩瑞公司亦已清償該筆借款,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恩瑞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恩瑞公司應清償69萬元,核屬無據。
⒋是以,系爭清償協議書所列費用確認項目合計464萬元均
非屬實。原告不僅無法舉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即使系爭口頭協議存在,惟系爭口頭協議之債務內容即明文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費用亦非屬實,被告恩瑞公司無需負清償之責,被告徐宗杰即無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105年2月24日被告徐宗杰看過後當場表示無疑義
,允諾會如期還款,且口頭同意與被告恩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將系爭手寫稿轉交曾玉菁,請其依系爭手寫稿上載內容繼續逐月清償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而系爭手寫稿上記載日期為105年2月24日,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傳送簡訊與被告徐宗杰:「剛給你明細表有筆誤,向合庫銀行借貸款是32,600,000元(有銀行證明為憑)」,復於翌日下午2時6分傳送簡訊與被告徐宗杰:「我是敬重你的,你我互動要順暢,需要從接到對方,必須有基本回應,讓對方知道你已收到這是基本禮貌(對任何人)」,被告徐宗杰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傳送簡訊與原告:「公司為拓展業務需要,在三月初招募了新的業務員,特告知您。」,此有系爭手寫稿、簡訊紀錄截圖 可佐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查,系爭手寫稿上並無被告徐宗杰之簽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徐宗杰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傳送二則簡訊後,被告徐宗杰均未回應,若原告主張為真,曾玉菁理應依系爭手寫稿上所載105年2月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然曾玉菁仍依徐哲夫生前要求每月僅給付45,000元,顯見曾玉菁並不知系爭手寫稿一事,原告主張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㈣此外,原告主張曾玉菁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蓋用被告恩瑞公
司大小章係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證人曾玉菁於107年1月24日證稱:徐哲夫過世前說原告快退休了,為了保障原告的生活,所以每月要給原告45,000元,伊問徐哲夫要用何名目給付,徐哲夫說以被告恩瑞公司發薪水給原告之方式,徐哲夫說要付到110年12月,被告恩瑞公司於104年2月5日支付原告第一筆45,000元,104年10月被告徐宗杰開始擔任被告恩瑞公司負責人,105年2月原告向伊反映被告恩瑞公司少給5,000元,伊向被告徐宗說這件事情,被告徐宗杰說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但被告徐宗杰仍於105年6月時說補給原告,所以105年6月補了2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拿系爭清償協議書請 伊蓋 章,原告並說系爭清償協議書是跟被告徐宗杰談好支付條件,當天被告徐宗杰不在公司,伊害怕跟原告發生爭執,且考慮被告徐宗杰叫伊補齊的金額算起來就跟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一致,伊認為被告徐宗杰與原告已經講好,所以 伊就蓋 用被告恩瑞公司大小章,伊當時跟原告說被告恩瑞公司最後一次開會是5月時,原告就把系爭清償協議書日期改為5月10日,伊蓋用印章並未經被告恩瑞公司、徐宗杰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105年11月被告恩瑞公司最後一次付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曾玉菁以原告為被告恩瑞公司員工之名義,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係基於徐哲夫生前之指示,且延續至徐哲夫過世之後,而非依據系爭清償協議書或系爭手寫稿,原告主張與被告恩瑞公司給付原告金錢之時間及名目均相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表見代理關係、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手寫稿、被告徐宗杰允諾連帶清償之口頭協議,而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3,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