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文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4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文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尚有案件尚未確定,而未替其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能先定應執行刑,則依累進處遇辦法可累計分數而晉升至三級,此乃受刑人利益,受刑人聲請未獲准許,已損及受刑人累進處遇利益,且我國法律並未規定有另案未審結,則不得定刑之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出異議,予以妥適處置云云。
二、經查:㈠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是依前揭條例所示,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分類編級,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亦非檢察官之職權,故本件檢察官未替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再者,本件受刑人累進處遇是否能因定刑而直接晉升三級一
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表示受刑人之情形並不符合逕編三級或改列三級之要件,且受刑人實際羈押日期與聲明異議狀所述不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年12月13日北監教字第107250078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應有誤認,併與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裁判之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