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張芷瑜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許慧鈴 律師被告 高瑋婷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昌裕 為夫妻關係,育有2女。被告明知陳昌裕係有配偶之人,且明知原告正懷有身孕,竟與陳昌裕以LINE通訊軟體為親密對話,且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踰矩行為,並多次約會、前往飯店或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更不斷鼓吹陳昌裕與伊離婚。被告與陳昌裕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10年3、4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陳昌裕,當時伊不知道陳昌裕已婚,後來的確發展成一般男女朋友。伊最後一次與陳昌裕發生性關係約在110年7月間,伊此時始知陳昌裕已婚,同時知悉原告懷孕接近臨盆,是以事後伊內疚不已,伊有心結束不正常男女關係,遂逐漸疏遠陳昌裕,兩人於110年9月間正式分手。伊遭陳昌裕蒙蔽在先,而後人財兩失,伊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陳昌裕具有婚姻關係,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昌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昌裕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親暱之對話內容,曾多次約會、發生性關係,具有肢體親密接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照片、陳昌裕之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第107至114頁)。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辯稱與陳昌裕交往之初,並不知道陳昌裕係有配偶之人,提出陳昌裕之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之後於知悉陳昌裕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交往,此等行為顯然已逾越社會通念配偶間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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