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谷子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之撤銷緩刑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谷子涵(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案發時即在臺中后里服役,自民國101年12月底迄104年2月l7日之2年多期間,均利用休假時至水里鄉公所等處報到,由 陳姓 職員分配義務勞務工作,並於簽到簿實施簽到,由其登載當日義務勞務之時數。然抗告人自己並無記錄時數之習慣,104年2月17日抗告人於水里鄉公所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後,陳姓職員即告知抗告人應服義務勞務96小時之時數己滿,日後即毋庸再到水里鄉公所報到,故抗告人當時即認為96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全數執完。㈡後來接獲觀護人通知,稱抗告人之義務勞務並未在履行期內執行完,僅做了70多個小時,尚餘20幾個小時,抗告人得知後甚感驚訝,因抗告人完全信賴陳姓職員之告知,即未再赴水里鄉公所報到實施義務勞務,而相關紀錄亦應留存在水里鄉公所內,水里鄉公所應負最大之責任,蓋其為公務機關,且既有義務勞務之業務,則相關人員本即負有落實管制與登記之責,否則即有怠忽職責與登記不實之嫌。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是因陳姓職員之告知而為,並非蓄意逃避義務勞務之責,抗告人誠懇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儘快利用休假期間服完義務勞務,因此抗告人認為,似不應就水里鄉公所人員之疏失,而要抗告人負擔2年多來之義務勞務時數化為泡影之後果,並因此須面對6個月刑責,或負擔易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審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正本,於104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住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業已於104年5月8日將該送達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谷佩萱 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上開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在南投縣信義鄉,與原審法院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抗告人倘對上開裁定不服,自應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計算5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應於104年5月16日以前提起抗告。又104年5月16日、17日為星期假日,依法應順延次日,因此,至104年5月18日止為抗告期間屆滿日。
本件抗告人於104年5月14日經由郵寄至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所提出之刑事陳情狀上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抗告尚未逾越抗告期間,形式上核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其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9月4日確定,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01年9月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執護勞字第3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頁、第3至6頁、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據為抗告事由;然查:
1、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後,已於101年10月9日遵期報到,並知悉其履行期間為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且應注意事項,惟抗告人竟屢次未依規定遵期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該署前後共9次為書面告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見執行卷第12至13頁背面)、該署書面告誡函(見執行卷第20、28、
36、39、47、62、68、82頁)、告誡函之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21、29、37、40、48、63、69、83頁)附卷可稽,可間接認為抗告人本身非有提供義務勞務之主動、積極心態,而原宣告之緩刑可能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觀,抗告人於103年9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經該署觀護人告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至,逾期將被撤銷緩刑宣告,惟抗告人猶不知警惕,直至履行期間屆滿止,抗告人僅斷斷續續執行上揭緩刑所命義務勞務共69小時等情,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單(見執行卷第73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見執行卷第18、22、30至34、38、
43、45、48、50、51、53、56、60、64、66、71、75、77、79、84、86、92頁)、觀護輔導紀要(見執行卷第91頁)、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04年3月5日里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勞務工作日誌(見執行卷第94至95頁背面)、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9頁)。是抗告人空言泛稱信賴水里鄉公所陳姓職員之當面告知96小時之義務,已全數執畢云云,難以採信。
2、又抗告人既尚未完全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義務,本院審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達2年半,抗告人之服役期間僅至103年3月5日退伍一節,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7月23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8頁),其縱因服役期間無法如期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仍可於103年3月5日退伍後至104年3月4日履行期滿前之1年期間內,盡快完成所負擔之義務,詎其未知把握此自新機會,仍多次未依規定遵期到場履行,而抗告人履行之配合程度大多被執行機關評價不佳,有上揭訪視情形紀錄表可參,顯見抗告人無履行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意願。綜上,可認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本在給予其自新機會,抗告人既無強烈意願遵守,足以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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