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家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4月21日確定,經送執行,已於98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方空地草叢中,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期間,曾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其母親 林結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檢視上開槍彈時,不慎槍枝走火,而擊發1顆子彈,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鏡玻璃打破一個洞,警方據報雖於102年8月3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區○○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惟並無所獲。嗣於103年4月15日20時15分至30分,警方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再次前往卓家源位在臺中○○○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搜索毒品案件之相關物證,並於搜索結束後(警方僅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卓家源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之前,即主動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並於103年4月16日0時15分至20分,帶領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福鹿街路口路燈下草叢內,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交由警方扣案報繳,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家源(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附之其他證據(詳後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訊(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48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67、79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於103年4月16日0時15分至0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福鹿街路口路燈下草叢內扣得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可佐。而該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帶領警方前往前開地點取槍之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4月21日確定,經送執行,已於98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⑴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卷可知,
曾有秘密證人C1於102年8月29日於警詢證述:我曾到被告車上聊天,親眼看到被告施用海洛因,並從車內拿出手槍,被告拉槍機時不小心走火,將駕駛座旁的玻璃打出一個孔時,附近正有警車巡邏經過,被告就駕車拿槍枝去臺中○○○區○○路○段○○○巷○○號內藏放等情;且警方據此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於102年8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搜索,惟並未搜得任何毒品或槍、彈。且另經調閱103年度聲搜字第947號卷可知,警方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及案外人 張富翔 、 陳宗諺 、李金堂、 林世明 、 劉信昌 、 陳武杰 等7人聲請搜索票,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3年4月14日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於103年4月15日在臺中○○○區○○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結果,僅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該次搜索係針對毒品案件為搜索,並非因為警方另行掌握被告持有槍、彈犯嫌之新線索,而聲請搜索槍、彈。
⑵又警方於103年4月15日就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未獲毒品事證
後,詢問被告關於警方之前於102年8月前往搜索時,為何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有破洞一節,經警方勸說,被告主動坦承,係因把玩槍枝時不慎槍枝走火,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放槍枝之處所,而查扣改造槍枝及子彈1顆等證物等節,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 廖國佑 查緝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謝俊騰 小隊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35頁)。
復據證人即本案偵查人員謝俊騰於104年1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問:103年4月15日搜索過程,有無跟被告說102年8月31日之前有來搜過他的住家,二個地方都沒有搜到東西,但是有看到他開的A5-3532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有遭子彈打到的痕跡,所以懷疑他持有槍械的事情?)有,但是在搜索前或或是搜索後我跟他講的,我已經忘了。(問:既然103年4月15日搜索的時候,有跟被告說去年搜索時,有看到車子擋風玻璃有遭子彈打過的痕跡,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為何在103年4月15日只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來聲請搜索?)我們103年4月15日只是針對毒品查緝,因為車子的擋風玻璃只是一個洞,我們只是懷疑而已,但無法確定。(問:你們在102年8月31日沒有搜索到槍,直到103年4月15日再搜索,這段期間有無再聲請搜索票?)沒有。(問:102年8月31日搜索沒有搜到槍,但有看到擋風玻璃有一個洞,你們心生懷疑後,直到103年4月15日,這中間的8個月有無再進一步查證?)沒有。(問:103年4月時,你們有無再去看他A5-3532號自小客車?)有看到,但我們沒有搜索。(問:那個洞還在嗎?)沒有,洞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及證人廖國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牛4月15日搜索時,是毒品案件,沒有包含槍械案件,當天搜索時,並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被搜索槍械案件(見原審卷第105頁)等語明確。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警方雖曾於102年8月間,因證人C1之
指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經102年8月31日執行搜索並無所獲,嗣後警方亦無繼續追查,更未曾檢具新事證向法院再次聲請搜索,可徵警方已中斷追查槍砲案件之線索。縱使102年8月31日警方搜索被告居所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有破洞;惟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親所有,且可能造成擋風玻璃破洞之原因不一而足,客觀上尚難僅因被告母親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有破洞,而得逕行認定被告持有槍、彈,實難認為警方在第一次搜索未獲後,仍對被告持有槍彈行為,繼續因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長達8個月之久。況且,警方雖於103年4月15日第二次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然第二次搜索之目的,僅係針對毒品案件,並非槍砲案件;參以證人謝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搜索時,雖搜索票範圍包含該自小客車,然警方並未搜索該台車窗破損之自小客車,且該破洞也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當不可能單憑因為警方於103年4月15日前往搜索毒品,即認為警方於103年4月15日第二次搜索時,主觀上「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又觀本案係員警於20時30分搜索完畢後,因警方詢問,被告即於103年4月15日22時25分主動自承持有槍、彈之行為(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帶領警方至草叢取出槍彈;及於103年4月16日9時10分負責詢問被告之小隊長謝俊騰,詢問被告為何主動跟警方自首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見警卷第5頁背面)等情,可知員警謝俊騰主觀上亦認為被告構成自首,由此益徵承辦員警,在被告供述之前,縱使有所懷疑,亦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非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佐以 被告帶領警方前往扣得槍彈之地點,距離其住處有相當距離,若非被告主動供述並帶領警方前往取出,警方事實上亦難憑主觀上懷疑而尋得槍彈,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與報繳,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已如前述,且被告為64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被告係有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威脅,雖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從而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之成年男子,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自承係因於100年8、9間,到嘉義市區賭博,贏新臺幣(下同)22萬元,對方先給14萬元,等到隔天對方說沒辦法再拿8萬元,所以就拿這把手槍和2顆子彈抵賭債,只有槍枝走火過1次,並沒有試射過(見警卷第6頁背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期間長達3年,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非輕,及本案係於警方先後2次分別以毒品及槍砲、毒品案由,持票前往搜索均未能查獲後,經警方詢問始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取出槍、彈報繳,雖仍屬在警方未發覺前自首,然並非在警方102年8月31日前往搜索槍彈之第一時間即自首犯行並報繳槍彈,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已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又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扣案毛巾布僅係被告用以包裹槍、彈之物品,尚與犯罪無直接關聯,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略謂:其既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6頁背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依據以及依自首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為量定被告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從輕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屬適當,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