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7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8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英能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劉 碧蓮劉念慈 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劉碧蓮 、劉念慈分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游靜萍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書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碧蓮、劉念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游靜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害人劉碧蓮、劉念慈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郵局申請開立前揭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95年7月1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詐欺行為,於同年9月21日即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嗣後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及執行,於103年4月20日始出監,該其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均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家中,提款卡是放在其女友游靜萍身上,其不可能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沒有指示人利用其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更不可能用自己名義帳戶供詐騙使用;其在出境到大陸地區之前,即有在臺灣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大陸人,其有叫2位下線先過去大陸地區,在臺灣這邊其有對應1位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不瞭解,當時是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到大陸那邊帳戶,由詐騙集團下線取款出來,再由地下匯款管道匯款到其之郵局帳戶內,不是由被害人直接匯款到其之帳戶,其也怕使用別人的帳戶會有問題;又其在大陸地區遭逮捕之前,曾匯款1筆給當時女友游靜萍,但不知是否是匯入本案其名義之郵局帳戶,而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所載,於95年11月1日有存入1萬元、於同年月23日有存入2萬元,隨後於當日提領一空部分,這2金額不是其存入的,因為當時其已被逮捕羈押了,而該2筆款項之經辦郵局為八德郵局、八德麻園郵局,因游靜萍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所以其更肯定其之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是游靜萍賣給詐欺集團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向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證人即被害人劉碧蓮及劉念慈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證人劉碧蓮及劉念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人以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劉碧蓮、劉念慈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5年7月19日出境後,迄103年4月25日始有入境紀錄一節,有被告護照影本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卷〔下稱中簡字卷〕第25、26、35頁)。又被告因詐騙罪於97年9月11日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附加罰金人民幣2萬元,服刑期間減刑3次,減刑2年5月,實際執行刑期7年7月,附加罰金人民幣2萬元,於103年4月20日執行期滿被釋放等情,有大陸地區北京市監獄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鐘監獄(2014)京清金獄釋字第44號釋放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中簡卷第2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95年7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嗣因詐欺行為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有罪,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5日始入境等情為真正。又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當庭供稱:「我95年9月20日就被北京市公安局抓了,是詐欺的案子,就是去那邊幫人家領錢,今年(即103年)4月20日才出來。」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時間後,被告更確認係於95年9月20日即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等情(見同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至大陸地區後,於95年9月21日被逮捕,偵查中其雖與檢察官確認是95年9月20日,應該是其說錯了,因其釋放之時間是103年4月20日,所以應該是21日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依前述釋放證明書所載之實際執行期間、釋放日計算,自95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20日共為7年7月,故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逮捕日期為95年9月21日為可採。是被告既於95年9月21日即在大陸地區遭逮捕,嗣後經羈押、判決、入監執行迄至103年4月20日始釋放,則本案被害人劉碧蓮於95年12月4日匯款、被害人劉念慈於同年月5日匯款部分,即難認與被告有關。
(三)再參以被告先前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係認定被告蒐集他人照片偽造證件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人頭帳戶,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6、11284號、96年度偵字第944、1452、2209、2210號起訴書(見96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至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此管道可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足可規避檢警查緝,則其顯無必要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提高遭檢警追查之風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7月7日有17萬9300元之存款,隨即於同日及翌日提領一空,被告於95年7月17日出境之前之某時,交付戶頭內僅餘零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此情尚符合一般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常情;再參見該帳戶於95年11月1日、23日分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後,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等情,顯見該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控制使用及測試中,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云云 。惟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95年7月7日匯入之17萬9300元存款、95年6月30日匯入之6萬元存款、95年6月22日匯入之10萬元存款之問題時,被告答稱:當時好像是大陸地區那邊詐欺集團成員匯錢過來,其以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讓他們匯款過來,再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好像是從地下錢莊匯的,其想到了,因為其95年7月去大陸地區時,之前已經有人去大陸地區詐騙大陸人,詐騙所得就把這個錢匯過來,其再領出來給其上開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此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是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到大陸那邊帳戶,由其參與之詐騙集團下線取款出來,再由大陸那邊的地下匯款管道匯款到其之郵局帳戶內,不是由被害人直接匯款到其之帳戶,其也怕使用別人的帳戶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相符。而被告既有蒐集他人照片偽造證件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人頭帳戶之管道,是其就被害人直接匯款之被詐欺款項,避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而就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經洗錢後再匯入臺灣之贓款,使用自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供匯入之用,即難認有與一般事理相悖。是此部分應係前述理由五、(三)所述案件之相關證據,尚難因此即可認定被告名義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劉碧蓮、劉念慈之用。
(五)原審判決固有「參以被告帳戶於95年11月1日、23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及2萬元,隨即於同日利用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全數領取等情,有郵局103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9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中簡字卷第38至39頁),衡情如證人游靜萍未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被告當不至於聯絡證人游靜萍提領現金作為家用,堪認證人游靜萍於95年11月間確有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被告匯款」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檢察官因此據以上訴,認為:被告既於95年9月20日(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為同年月21日)即經逮捕入監,則何能於95年11月1日、23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至其郵局帳戶內,再請其女友領出花用?原審此點認事顯有違誤;況且,於95年11月1日、23日分別有1萬元、2萬元存款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經郵局函覆該2筆存款係「無摺存款」,存款單因已逾保存期限5年業已銷毀等情,有郵局103年10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而郵局所謂之「無摺存款」,亦即存簿儲金無摺存款之簡稱,以提供儲戶本人未攜帶儲金簿至郵局臨櫃存款時使用(免輸入存簿密碼),儲戶本人臨櫃辦理時需填寫無摺存款單,尤其重要,唯有在郵局之營業地點親臨櫃臺始能辦理,而被告自95年7月19日出境臺灣後,迄103年4月25日始有入境紀錄,被告於95年11月間身處大陸地區,何能親臨郵局任一營業處所存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僅有供述:其在大陸地區好像有匯入1萬元1次等語(見中簡字卷第55頁背面),其並未供承上開1萬元、2萬元係其匯入等情,且依前述之說明,95年11月1日、23日被告業已在大陸地區遭逮捕、判刑且入監執行,自不可能有匯款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該2筆款項係其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原審判決上開論述,顯係未對案內事證詳予勾稽調查明白而有所誤會,然其此部分論述雖有不當,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錯誤論述去除,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仍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係依據原審之錯誤論述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依據卷內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以觀,於95年11月1日無摺存入1萬元之經辦局號為「012103」,於95年11月23日無摺存入2萬元之經辦局號為「012124」,以該經辦局號向中華郵政公司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一覽鍵入查詢,得知經辦郵局分別為桃園市八德區八德郵局(桃園3支)及八德麻園郵局(桃園24支),亦徵此2筆無摺存款確實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從未供承該2筆款項為其存入,且依被告在大陸地區羈押、入監執行之狀況,其亦不可能在桃園市存入該2筆金額,是上開2筆金額顯非被告存入。又證人游靜萍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等情,據證人游靜萍於偵查、原審訊問中到庭陳述明白(見偵緝卷第64頁、中簡字卷第66背面),證人游靜萍與上開八德郵局(桃園3支)及八德麻園郵局(桃園24支)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是被告所辯:其之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是游靜萍賣給詐欺集團的等語,亦非顯然無憑。
(七)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游靜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和被告於90年間認識、交往約2、3年,被告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都是由被告自己保管,其不知道密碼,也沒有替被告領過錢,95年6、7月有人匯款17萬9,300元及6萬元,是詐騙所得,在被告還沒有去大陸前,其和被告就在作詐欺,當時是申請假的人頭帳戶,其沒有將被告帳戶拿去賣或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背面)。嗣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其知道存摺及印章等證件放置處,當初被告到大陸地區去有匯款回來,是作為家中的開銷,被告匯款時有跟其講,但其有無領出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其並未將前揭郵局帳戶賣掉或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中簡卷第67至68頁)。是其就是否知悉被告郵局帳戶密碼、有無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金錢等證述,已有矛盾齟齬之處。惟就該匯款17萬9,300元及6萬元部分,證人游靜萍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並無不符,蓋因被告亦供承該2筆金額為詐騙所得,但供述非作為直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證人游靜萍於偵查中明白供述:在被告還沒有去大陸前,其和被告就在作詐欺,當時是申請假的人頭帳戶等語,亦可佐證前述理由五、(四)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至於證人游靜萍所述:並未將前揭郵局帳戶賣掉或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參酌其於本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且依前所述,其與上開八德郵局(桃園3支)及八德麻園郵局(桃園24支)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又其於原審訊問中已證述,其知悉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證件放置處,則該存摺及印章在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際,即處於證人游靜萍掌握控制之中,其部分證述即難採信,是以,尚不得以證人游靜萍此部分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方法││號│││├─┼───┼────────────────────┤│1│劉碧蓮│於95年12月間,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來電,向劉碧蓮佯稱其在萬泰銀行及大眾銀行││││開戶,參與不法洗錢,且資料外洩,若未將款││││項匯至指定之法定信託帳戶保管,該帳戶內之││││款項將會賠償與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致劉││││碧蓮陷於錯誤,而至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0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5年12月4日匯款44萬5,500元至被告││││前揭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2│劉念慈│於95年12月5日,接獲自稱「電信局」人員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向劉念慈佯稱││││其金融帳戶遭人檢舉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劉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被告前揭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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