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6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家慧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告訴人 成雯娟 」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 李威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告訴人成雯娟、李威辰、 阮茉菲 遭詐騙匯款,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計為25萬2000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雯娟、李威辰、阮茉菲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6號
被 告 何家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0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何家慧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成雯娟、李威辰、阮茉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伊做好金流,於是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成雯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成雯娟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成雯娟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李威辰娟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威辰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威辰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今收據憑證
4
告訴人阮茉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茉菲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阮茉菲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5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成雯娟等3人將款項匯款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依案內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申請本案貸款並未提出任何資歷證明或擔保,且貸款過程中並無任何照會措施,已與一般正當貸款有違,竟又同意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不明信貸業者製造新臺幣300萬元至500萬元之虛假金流,讓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以期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100萬元至130萬元之貸款,顯見被告自知悉對方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從事詐欺犯行之「貸款業者」,對方係欲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被告為取得依其資力本不應取得之超額貸款財產利益之機會,出於僅在乎自己不會被騙,縱使其他人因此被詐騙亦無所謂之心態,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成雯娟(提告)
以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吿訴人成雯娟,使吿訴人成雯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3日9時7分37秒
①113年9月3日9時9分9秒
①網路轉帳10萬元
②網路轉帳6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2
李威辰(提告)
以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吿訴人成雯娟,使吿訴人成雯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0時33分16秒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3
阮茉菲(提告)
以佯稱投資網路博弈事業必可獲利之話術詐騙吿訴人阮茉菲,使吿訴人阮茉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0時54分51秒
網路轉帳4萬2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