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GHAWET.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NGHAWETWICHAI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INGHAWETWICHAI明知名為「山地」(音譯)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自行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係 林博彥 於100年
6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林博彥發現被告SINGHAWETWICHAI騎用其所失竊之上開自行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GHAWETWICHAI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世緯 、林博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分見100年度偵字第614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使財產所有人受有難以尋回所有物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前無不良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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