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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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46號聲請人 洪文彬 聲請人 洪和明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關係人 洪林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處分受監護人自被繼承人 林王悔 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洪林素之子並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之母林王悔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8日死亡,並遺有土地二筆及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聲請人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受監護人洪林素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且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644,626元,故受監護人洪林素可分得之遺產金額為1,822,313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洪林素所得分配被繼承人林王悔之遺產金額為1,850,000元,高於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受監護人並無不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分割協議內容,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對被繼承人林王悔繼承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監護人,相對人因其母死亡,留有遺產,為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法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6年度禁字第40號禁治產事件卷宗及100年監字第93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方式,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如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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