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為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合議庭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為琳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葉為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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