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4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告 周佳賢
訴訟代理人 鐘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駕駛KLB-2166號車,於台北市○○區○○○路000號(濱江果菜市場)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BEJ-019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原告經書面通知派員向警方查證屬實,原告即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47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之前有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中山分局有確認事故狀況並製作現場聯單,被告向臺灣產物出險申請書自述是肇事而且確實有發生事故,確認是被告肇事,中山分局現場有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4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供停車場出入口保戶的照片,否認被告過失導致事故,被告所寫理賠申請書只是自述保戶即被告認知經過,還是要有警方明確的記載,如原告無法提出確實是被告碰撞所致之證據,被告不予認同理賠申請書認定被告具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則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斯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在該處,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原告復稱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確認被告向臺灣產物出險申請書自述是肇事而且確實有發生事故,確認是被告肇事云云,然如前揭說明,本件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又未先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