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利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000-0000號(為賴明利所竊得,另案起訴、審理)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000-000號),行經彰化縣○○鄉○○○巷000巷00號由廟公甲○○所管理之「慈德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其內,並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該宮廟功德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將竊得款項花用完畢。嗣甲○○於整理功德箱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賴明利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由員警陪同前往該宮廟,賠償並歸還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賴明利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賴明利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背面、41、41頁背面,本院卷第18、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此外,復有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2、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態度與犯後處理情形;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鐵工,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子女未成年,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業經被告賠償並全數返還給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依法無庸沒收。至未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鑰匙僅屬日常生活一般物品與通常使用之物品,無何危險性及價值,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沕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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