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說明),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補充證據「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1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13行「被告先後...及聚眾賭博罪」有關接續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期間持續之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劉芳志雖坦承賭客簽賭每支號碼其可抽得新臺幣1至2元之報酬,但辯稱經營至今是賠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依被告辯詞,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而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需予以沒收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64號被告劉芳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
巷○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志與利用 廖永華 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BOX全能信箱」擔任上游組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廖永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提供其使用之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4樓之2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將其以申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所聚集及收取不特定多數人之簽賭號碼,以該電話號碼傳真予上游組頭利用廖永華所申辦之HIBOX搭配虛擬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中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大樂透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額新臺幣67元或77元,凡對中號碼者,可得不同倍數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前述上游組頭所有,劉芳志除收取賭金及發放中獎彩金予賭客外,並從中獲取金額不詳之不法利益。嗣警方調閱上游組頭利用廖永華所申辦之虛擬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HIBOX網路傳真機之簽注單電子檔,循線查得劉芳志所使用之上開市○○路○○號碼,經通知劉芳志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芳志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二證人廖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HIBOX全能信箱」搭配虛擬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000-00000000號HIBOX、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傳真簽單影
本:被告彙整簽單後,利用傳真機將簽單轉給上游組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足認被告與該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期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顗安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