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祥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祥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ED珠寶音樂盒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祥麟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在 方品洋 向 曾嚴俊 之父曾健民承租之彰化縣○○市○○路○○號1樓並經營之「樂CALL通訊行」任職。其因工作之故得以使用該址2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接續竊取曾嚴俊所有並放置在上址2樓之LED珠寶音樂盒計20個,並透過蝦皮拍賣網站、雅虎拍賣網站等販售上揭LED珠寶音樂盒。嗣因曾嚴俊於106年5月5日晚上8時許,上網發覺其所有之LED珠寶音樂盒遭人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售,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嚴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鄭祥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祥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嚴俊於警詢與偵訊之指訴、證人方品洋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本案復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81022號函(檢附用戶註冊姓名、年籍資料、銀行帳戶、IP位址)及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專利說明書1紙與網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竊取之LED珠寶音樂盒數量為155個,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為憑,惟被告堅稱所竊取之數量僅20個等語,再參以卷內證據,被告在蝦皮網站顯示之LED珠寶音樂盒拍賣數量只有9個,有上述網路列印資料1份可參(見偵卷第41頁),雖然買方對被告之評價達到59個,但觀以其拍賣之內容物,並非只有本案LED珠寶音樂盒,尚有其他物品,是以該評價數量,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除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被告竊取之數量為155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況且,該等LED珠寶音樂盒放置地點之樓層有廁所,平日除被告外,也會有證人方品洋及使用廁所之客人等可能前往,告訴人也未將該等物品以上鎖等方式保護,縱然遭竊取之數量確實為155個,也無從證明超過被告坦承竊取之數量部分,亦為被告竊取,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了將LED珠寶音樂盒販賣以牟利之單一目的,多次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同一地點之同類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貪圖竊取他人物品轉售牟利,犯罪動機與目的可予非難;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與價值、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雙方因為就竊取數量認定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LED珠寶音樂盒20個,是其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論罪法條:書記官楊憶欣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