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原告 張登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6月5日
106年度交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33公里處,因「右後座乘客一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案移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於106年1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2B0512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9月8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30號之定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所提「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節選)」證物,原判決理由中雖以再審原告「自承遭舉發之地點為『苗栗交流道之匝道一側』」等語,然所謂「苗栗交流道之匝道一側」,即等同此證物所列第二行「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基隆—高雄),設施名稱:苗栗交流道,里程:132公里」,顯見事實審法院不僅漏未斟酌,更未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依此證物,「苗栗交流道之匝道一側」,既位處國道一號南下132公里無誤,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所列「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南下133」處,全然不同,是以此證物乃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判決根本未就此重要證物,進行判斷、斟酌。職是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再審原告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原判決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同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交流道之出口處或入口處與一般道路交會之處所設立之「國道養護終點」即為交接點,若無此標示牌,則以一般道路邊線與交流道相臨交會之處為交接點,認定交流道○○道區○○○○○路之範圍。再審原告縱曾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節選)」為證,主張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32公里處苗栗交流道,然依原判決上開論述,再審原告所稱之違規地點仍屬於高速公路之範圍。又再審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下132公里處,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下133公里處不同云云,然原處分將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1號南下132公里或133公里,均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一覽表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