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鈞指定辯護人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5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8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因甲○○為另案通緝犯而為警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1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犯行與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且其於本案以前均無施用毒品前科,而毒癮之戒斷本有適應期,被告是否毫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仍有待觀察此次刑罰執行之後效,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普通,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勒戒完畢後仍未戒絕毒癮而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被告已有固定工作等節,暨其自述:1.目前於園藝店打工,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獨居、父母離異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1,4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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