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周世耀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廖道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三0三一號、一0三年度 少連 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號、5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世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世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周世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世耀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八月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該三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以下簡稱為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恐嚇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三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下簡稱為乙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該三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以下簡稱為丙案)。上開
甲、乙、丙三案,其中甲、乙二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並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
二、周世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順和 (民國00年生)。其餘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方法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周世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和。其餘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周世耀明知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之期間,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3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五、周世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八、九月間之某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鄉○○○區○○街○○○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手毆打 江博 顓,並對 江博顓 恫稱「要讓你腦袋開花」等語,因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博顓(民國00年生),致江博顓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六、嗣因警察機關對蔡順和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街○○○號0樓之0周世耀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經鑑驗後業已全部試射用畢)後,始獲悉上開犯行,至其所有之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則均未扣案。
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順和、江博顓、 陳惠湘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蔡順和、江博顓、陳惠湘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江博顓、陳惠湘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蔡順和、陳惠湘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蔡順和、陳惠湘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及第235頁至第23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世耀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後,即羈押在台灣嘉義看守所中,嗣於羈押期間之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在台灣嘉義看守所接受陳姓與邱姓員警詢問時,因陳姓小隊長於詢問錄音前,先拿蔡順和之相片給伊看,對伊說「這件如果坦承,檢察官就給你一個機會,就無案(臺語)了,你就可以出去開刀」,意思就是說如果伊坦承此二件犯行(按即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犯行),檢察官就可以讓伊交保及陳姓小隊長係在警詢錄音前與錄音後講的,而非在警詢錄音時講的,足見本件係員警假借檢察官之名義引誘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0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16頁至第17頁筆錄),另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周世耀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1宗第
120頁至第121頁筆錄)。惟查:證人即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裕凱 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證稱:伊前往台灣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時,均與另一員警 邱禹霖 在一起,伊沒有印象於警詢錄音之前、之後或錄音過程中,伊或邱禹霖有跟被告講到交保的部分,伊應該不會講,這是檢察官的權責。伊應該是有跟被告說本件已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被告如果坦承的話,可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宗第17頁至第18頁筆錄);另證人即警員邱禹霖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前往台灣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時,從見到周世耀起至離開周世耀止,均與陳裕凱在一起,於警詢錄音之前、之後或錄音過程中,伊與陳裕凱都沒有跟被告講「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蔡順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蔡順和之案件坦承,檢察官就給你一個機會,就無案了,就可以讓你交保了,你就可以出去開刀」及伊等於詢問中確有提示譯文給被告看,亦有提到蔡順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0頁至第32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設若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衡情其豈有為獲交保而坦承此重罪之理。㈡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是否准予交保,乃檢察官之職權,此當為被告所知悉,衡情被告應無輕易相信對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是否准予交保一事並無職權之警察之語而坦承販賣毒品之重罪之理。㈢被告被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蔡順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衡情證人即警員陳裕凱、邱禹霖二人應無違法詢問之動機。㈣雖員警曾告知被告如坦承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刑責,惟此乃承辦員警於執行職務中,告知法律上關於有利於被告權益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要難解為「利誘」。-等情,足見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爰認定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又原審受命法官雖係於準備程序期日時傳喚證人陳裕凱、邱禹霖二人到庭作證,惟該期日所調查之事項係就被告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之攸關該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事項而為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受命法官自得先予調查,亦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世耀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五即附表一編號1號、2號、4號所載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雖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蔡順和見面,但僅係聊天而已,伊並未拿毒品給證人蔡順和;另伊雖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蔡順和電話聯絡,但伊因車禍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未與證人蔡順和見面,更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順和;另伊雖有毆打被害人江博顓,但伊並未說要讓被害人江博顓腦袋開花,伊只是跟被害人江博顓說「做人要剛好就好,不要講人家是非,不然有時會很難看」而已,伊並未恐嚇被害人江博顓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蔡順和,被告係因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罹患嚴重胃疾,身心痛苦,為爭取交保,始承認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蔡順和;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已因發生車禍而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衡情自無從販賣毒品予證人蔡順和;另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江博顓之行為,惟並未恐嚇被害人江博顓,被害人江博顓之指訴顯有誇大渲染之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周世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蔡順和之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耀於警偵訊中供稱「我無償提供一次毒品安非他命給蔡順和施用」、「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譯文)之內容,是我與蔡順和之通話,是他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錢。這次他沒有錢向我購買,我請他一小包(一點點份量)安非他命毒品,無償供他施用,地點在我店門口(嘉義市○○國小對面的美容院店門口前)。價值大約五百元」(以上見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筆錄)、「問:蔡順和供稱他在102年12月9日(筆錄誤載為19日)有跟你約在嘉義市○○國小前的美容院,你有無償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施用?答:有,我有無償提供他施用」(以上見偵字2018號卷第2宗第55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蔡順和於警偵訊中證稱「綽號『社區遙』之周世耀有無償提供一次安非他命供我施用」、「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譯文)之內容,不是向綽號『社區遙』之周世耀購買的,這次是他提供一小包(一點點份量)安非他命毒品,無償供我施用。地點在嘉義市○○國小對面的美容院店門口前。一小包(一點點毒品安非他命份量)大約價值五百元」(以上見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筆錄)、「提示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譯文)並告以要旨,問:該三通是何人與何人通話內容?答:是我與周世耀的談話內容,我們約在嘉義市○○國小對面美容院見面,我騎機車自己一個人過去,他在理髮廳裡面,他自己一個人跟我見面拿一小包安非他命大約五百元的量給我,我沒有拿錢給他也沒有跟他算錢,該包安非他命是他送我的,該包安非他命我自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用」(以上見偵字2018號卷第1宗第425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一紙、電話附表二紙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22頁),足證被告周世耀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2、被告周世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蔡順和之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耀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販賣一次毒品安非他命給蔡順和」、「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譯文)之內容,是我與蔡順和之通話。『三五』指毒品的金額三千五百元。此次蔡順和向我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購買一小包(約半錢)毒品安非他命。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地點在嘉義縣○○鄉○○社區後面的土地公廟前交易,有交易完成。都以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筆錄),核與證人蔡順和於警偵訊中證稱「綽號『社區遙』之真實姓名為周世耀」、「我共向周世耀購買一次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譯文),是我與『社區遙』之通話。我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地點在嘉義縣○○鄉○○社區後面的土地公廟前,我先拿三千五百元給他後,約二十分鐘他騎機車前來,就拿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給我」、「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社區遙』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再約時間、地點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以上見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筆錄)、「認識周世耀十四、十五年了,我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打0000000000電話給他的手機」、「提示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譯文)並告以要旨,問:該五通是何人與何人通話內容?答:是我與周世耀的談話內容,我們約在嘉義縣○○鄉○○社區的土地公廟前面見面,我騎機車自己一個人過去,他在那邊有開一家檳榔攤,因為他本人發生車禍,他傍晚五點半跟我拿三千五百元,他過十幾分鐘後才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該包安非他命我自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用」(以上見偵字2018號卷第1宗第425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一紙、電話附表二紙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22頁),此外參酌:㈠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品買賣者雙方間之聯絡極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遭查獲,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監察譯文內容,其內所載「三五」、「一領」、「三五內衣」等語,經核均屬晦暗不明之用語,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三五』指毒品的金額三千五百元」等語明確,足見該晦暗不明之用語,顯係被告與證人蔡順和間毒品交易之暗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該通訊監聽譯文自得資為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㈡依附表二編號2號之⑸之譯文所示,其中證人蔡順和陳稱「沒啦,黑差那麼多」,被告答以「你講的意思是指講『安』麼」,證人蔡順和回稱「不夠」,被告答以「那硬幣部分算減幾元」,證人蔡順和則回稱「減三元四元咧」、「減三元四元安咧」等對話內容以觀,上開對話顯係證人蔡順和為向被告抱怨該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或數量短少而為,設若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順和,衡情證人蔡順和與被告間應無上開對話之理。-等情,足證被告周世耀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3、雖被告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固曾與證人蔡順和電話聯絡,但伊已因車禍而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未與證人蔡順和見面,更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順和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確因駕車肇事,而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警員 許華宗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74頁、第92頁至第107頁)。然警方於當日十七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交通事故後,係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抵達肇事現場處理該次交通事故,迄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始處理完畢,另員警抵達現場及處理該次交通事故過程中,被告周世耀均在現場等候,待事故處理完畢後,員警即請被告周世耀自行前往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周世耀則於當日十八時許抵達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迄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始自行離開派出所,其間被告周世耀係以何種交通工具前往派出所及行駛何路線與經過何地點,員警均不清楚乙節,有員警許華宗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周世耀於該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員警處理該次交通事故完畢請其自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起,迄至其於當日十八時許抵達派出所止,其間仍有二十分鐘之時間並無員警陪同在場而可充分自由利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㈠依附表二編號2號之⑷之譯文所示,其中被告向證人蔡順和詢問「你在哪裡?」後,證人蔡順和答稱「後面」,嗣被告向證人蔡順和詢問「你自己一個哦?」後,證人蔡順和則答稱「你先去車上」等對話內容以觀,設若被告確因車禍而取消與證人蔡順和見面,衡情其於該次對話中豈有不告知證人蔡順和取消見面之理,足見證人蔡順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中所稱「因為他本人發生車禍,他傍晚五點半跟我拿三千五百元,他過十幾分鐘後才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應非無據。㈡依附表二編號2號之⑸之譯文所示,其中證人蔡順和陳稱「沒啦,黑差那麼多」後,被告答以「你講的意思是指講『安』麼」,嗣證人蔡順和回稱「不夠」後,被告則答以「那硬幣部分算減幾元」,另證人蔡順和則回稱「減三元四元咧」、「減三元四元安咧」等對話內容以觀,上開對話顯係證人蔡順和為向被告抱怨該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或數量短少而為,設若該日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順和,衡情證人蔡順和與被告間應無上開對話之理。-等情,足證被告雖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因駕車肇事而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惟仍不足資為其與證人蔡順和於該日十七時二十八分三十二秒許之通話結束後不久,其確未在嘉義縣○○鄉○○社區附近之土地公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順和之有利依據,是被告辯稱上開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證人蔡順和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固具狀表示「伊與被告周世耀因金錢糾紛而反目成仇,伊為報復及獲得交保與減刑,因而供稱被告周世耀無償提供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予 伊施用 及伊曾向被告周世耀購買三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實則並無上開情事」等語,此有證人蔡順和所出具之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宗第53頁至第54頁)。惟查:上開自訴狀所載內容,非但與證人蔡順和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不符,且與被告周世耀前開自白之內容歧異,經核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周世耀與證人蔡順和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周世耀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被告周世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順和,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被告拒不吐實或未扣得其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足見被告周世耀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6、被告周世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時地恐嚇被害人江博顓之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耀於偵訊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018號卷第1宗第162頁、第2宗第56頁及聲羈卷第12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江博顓於迭次訊問中指稱「周世耀因懷疑伊與其配偶有染,因而在檳榔攤毆打伊,且有對伊說,如果伊敢走出這個大門,他就要讓伊腦袋開花」(見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筆錄)、「伊女友 戴慈怡 在『○○檳榔攤』工作,因伊打電話給被告太太陳惠湘以聯繫戴慈怡,可能被告認為伊對陳惠湘有曖昧而有所不滿,後來伊到『○○檳榔攤』找戴慈怡,遇到被告,被告就叫伊過去,就開始打伊了,伊有受傷,嘴角流血,門牙有缺角,打完伊後,被告還有說要讓伊腦袋開花,伊聽了會害怕,在場的羅0安的爸爸、媽媽有勸阻,另羅0安、戴慈怡、陳惠湘也有在場」(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167之1頁至第176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周世耀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恐嚇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7、雖證人陳惠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未恐嚇證人江博顓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筆錄),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迴護被告周世耀之詞,應不足採。
8、是綜上所述,被告周世耀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恐嚇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3號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耀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惠湘於警偵訊中證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係被告周世耀所持有之情節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他字57號卷第257頁筆錄),此外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82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附於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及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子彈十三顆(不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等扣案可稽,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十五顆,經試射結果,其中十三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4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少連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177頁)。又按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審中業已供稱民國九十二年間,伊受 林書銘 之託而寄藏一包槍彈,其中部分槍枝及子彈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遭警查獲,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則係當時未經查獲之槍彈, 嗣伊 於民國一0二年間某日始將該未扣案之槍彈取出等語明確(以上見偵字2018號卷第2宗第56頁及原審卷第3宗第12頁反面筆錄),另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確因受林書銘之託而寄藏一批槍彈,因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之行為,自屬新發生之事實而為本件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與子彈等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合先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其中:㈠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因證人蔡順和係於民國00年出
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蔡順和乃成年人,另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其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順和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間某日之前一日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予以起訴,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獲之子彈僅十三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二顆並無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查獲之子彈十四顆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十四顆,亦有未洽,惟其中被訴未經許可持有並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十三顆子彈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㈤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一0四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八月及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該三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以下簡稱為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恐嚇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三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下簡稱為乙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該三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以下簡稱為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其中甲、乙二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並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中「中間行為」係在上開甲、乙二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應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及4號所示之罪,則已在上開甲、乙二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後,自不應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六、雖被告供稱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李明威蔡承毅江信賢 等人所購買等語。惟查:李明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世耀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李明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07-1頁至第107-7頁及第107-12頁至第107-13頁);另本件並未因被告周世耀之供述而查獲蔡承毅販賣毒品犯行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04月14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偵查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37頁及第38頁);再者,本件確未因被告周世耀之供述而查獲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世耀,而僅查獲江信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原順黃仁德邱啟彰 等人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56頁至第59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周世耀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周世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雖於偵審中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受林書銘之託而持有,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書銘有何犯行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及4號所示之罪,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結果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因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其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江博顓,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與檳榔攤之工作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及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㈠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宗第11頁至第12頁筆錄),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予敘明。
八、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依前所述,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審疏未詳查致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三顆,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甚鉅,其持有槍枝與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及餐飲業之工作,每月收入四至五萬元,已婚,有小孩三人,分別就讀大三、大一及國一,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配偶在飯店工作,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原量處之刑並未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子彈十五顆(包括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用畢,僅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及海洛因十一包等物,業據被告供稱係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本票十二張、空白本票二十四張、委託書一張、機車駕照一張等物,經核亦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羅0安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管一支、玻璃球二個、密封袋十個及白色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則因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十、證人蔡順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發布通緝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2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再行傳喚證人蔡順和到庭詰問之必要,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蔡順和,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街○○○號
0樓之0其租屋處,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外甥即少年羅0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施用。因認被告周世耀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世耀涉犯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0安施用即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係以證人羅0安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證人羅0安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3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惟訊據被告周世耀則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0安施用之犯行,辯稱:證人羅0安係伊外甥,伊不可能拿毒品給證人羅0安施用等語。茲查:
1、證人羅0安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伊確有自被告周世耀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惟查:證人羅0安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答:是我姨丈周世耀給我的」、「是他親手拿安非他命給我的」(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頁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安非他命是從周世耀那邊來的,我需要的時候就會去找他拿,我這次扣得的毒品是星期日晚上去嘉義市○○路○○旁的大樓0樓他的住處找他拿的」(見他字57號卷第143頁筆錄)、「(問:你如何得知周世耀那邊有安非他命?)答:我不小心在他位於○○街的租屋處看見,當時我有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告訴我是安非他命,過了一陣子我有向他要,想要試試看」、「在我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是跟周世耀拿的,我是去他的租屋處向他拿的,該包安非他命我有用過一點點」、「我至少跟他拿過四次」、「我跟周世耀拿毒品時,有經過他同意,他會拿一個夾鍊袋裝一點給我」、「我沒有在周世耀面前施用過毒品,我都是回到家後才施用」、「(問:周世耀稱他從來沒有拿毒品給你,有何意見?)答:我講的是實在」、「(問:你跟周世耀拿毒品前是否會先以電話聯絡?)答:不會,我直接去找他,如果有機會的話,我就直接向他討」(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06頁筆錄)等語,繼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扣案的那一包安非他命是從周世耀那邊來的」、「我看見他放在桌上,我就好奇拿起來吸,他也沒有反對,我就以為是他給我的」、「(問:你說那一包放在桌上,你是當場有用嗎?)答:沒有」、「(問:那你是怎麼樣?)答:就帶了一點點回家,帶一些回家」、「我沒有在他家施用」、「他桌上放一包,然後就把那一包帶回去」、「(問:他有看到嗎?)答:他也沒有說不好,也沒有說好」、「(問:有經過他的同意,然後呢?)答:他會拿夾鏈袋裝一點給我」、「(問:他有拿袋子分裝,就是有裝一點點給你拿走,這句話是你講的嗎?)答:對」(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及第137頁反面)等語,足見依證人羅0安上開供述可知,證人羅0安就被告周世耀究係如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所為之陳述,或供稱「係被告周世耀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或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周世耀住處桌上,伊自行取走,被告周世耀並未說好,亦未說不好,伊以為係被告周世耀給伊的」,或供稱「被告周世耀會拿一個夾鏈袋裝一點給伊」,或供稱「伊見桌上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帶回去」,堪認證人羅0安就被告周世耀究係如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先後已有不一,則其供述被告周世耀確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雖證人羅0安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自證人羅0安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結果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證人羅0安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3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少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證人羅0安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另鑑驗書亦僅足以證明證人羅0安持有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均不足以證明證人羅0安所施用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周世耀所轉讓,依法自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羅0安所為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陳述之真實性,是上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鑑驗書,自不足資為被告周世耀不利之補強證據。
3、按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足見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受讓毒品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具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亦即必須與受讓毒品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證人羅0安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其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轉讓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羅0安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周世耀確有犯轉讓禁藥罪之唯一證據。況證人羅0安就被告周世耀究係如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前後亦有不符而顯有瑕疵,則其供述被告周世耀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是否屬實,尤非無疑,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羅0安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為被告周世耀確有涉犯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周世耀有何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羅0安之犯行之依據,被告周世耀辯稱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0安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世耀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周世耀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依前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周世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周世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號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話與蔡順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絡後,於民國102年12月9日6時40分57秒許之通話結│SIM卡壹張)沒收。│││束後不久,在嘉義市○○國小對面之美容院門口,無││││償轉讓一包淨重未達十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和(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2│周世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周世耀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順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國102年12月12日17時28分32秒許之通話結束後不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在嘉義縣○○鄉○○社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第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蔡順和,並於取得蔡順和所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蔡順和而完成交易。計販│,追徵其價額。│││賣毒品所得共三千五百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3│周世耀明知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周世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子彈則係同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十五分許之期間,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4│周世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八、九月間│周世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某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鄉○○○區○○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0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手毆打江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顓,並對江博顓恫稱「要讓你腦袋開花」等語,因而│折算壹日。│││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博顓,致江博顓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號所示犯行)。││├─┼───────────────────────┼───────────┤│5│被告周世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周世耀無罪。│││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0樓之0其租屋處,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外甥即少年羅0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施用。因認被告周世耀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號││││││├─┼─────┼─────┼──┼─────┼──────────────┤│1│⑴102.12.9│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06:11:35│A:蔡順和││B:周世耀│B:在睡哦│││││││A:嗯│││││││B:嘸你睡起來時候再打給我│││││││A:怎樣│││││││B:蛤│││││││A:怎樣│││││││B:我有去找他│││││││A:你在那裡│││││││B:你在睡我就要回去│││││││A:嘸你轉從這來麻煩你│││││││B:哦那不同線│││││││A:是哦│││││││B:不順路嘸你騎過來│││││││A:你從這回去│││││││B:在剃頭巡一下○○路那裡A│││││││:好B:若方便那一仟順便看那│││││││時A:好B:好││││││││││││││││├─────┼─────┼──┼─────┼──────────────┤││⑵102.12.9│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在那裡│││06:29:07│A:蔡順和││B:周世耀│B:蛤│││││││A:你現在人在那裡│││││││B:你現在人在那裡│││││││A:我人在○○路○○○│││││││B:你慢慢騎,你騎去○○國小報│││││││到│││││││A:什麼國小│││││││B:○○國小你知道嗎│││││││A:我不知│││││││B:不知向人問一下不知○○國│││││││小新的不是舊的│││││││A:好│││││││B:新的以前的○○國中│││││││A:好││├─────┼─────┼──┼─────┼──────────────┤││⑶102.12.9│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了哦│││06:40:57│A:蔡順和││B:周世耀│A:吔│││││││B:好│├─┼─────┼─────┼──┼─────┼──────────────┤│2│⑴│0000000000│→│0000000000│A:三五幫我找一領│││102.12.12│A:蔡順和││B:周世耀│B:哦三五吔好,我了解我看我一│││16:17:35││││仟現見哦好│││││││A:三五內衣哦│││││││B:我知│││││││A:好│││││││B:我等一下打給你哦│││││││A:好││├─────┼─────┼──┼─────┼──────────────┤││⑵│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裡│││102.12.12│A:蔡順和││B:周世耀│A:在家│││16:47:52││││B:我告訴你我庄頭,那庄頭你│││││││知道嗎│││││││A:吔│││││││B:恁爸喂│││││││A:你又按到什麼│││││││B:嘸啦有聽到嗎│││││││A:有│││││││B:車丟掉要去那拜拜改運,你要│││││││去嗎│││││││A:要去那一間伯公│││││││B:我庄頭│││││││A:好│││││││B:好│││││││││├─────┼─────┼──┼─────┼──────────────┤││⑶│0000000000│→│0000000000│我要到了拜拜│││102.12.12│A:蔡順和││B:周世耀││││17:03:56││││││├─────┼─────┼──┼─────┼──────────────┤││⑷│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裡│││102.12.12│A:蔡順和││B:周世耀│A:後面│││17:28:32││││B:自己一個哦│││││││A:你先去車上││├─────┼─────┼──┼─────┼──────────────┤││⑸│0000000000│←│0000000000│B:哥哥你有打哦│││102.12.12│A:蔡順和││B:周世耀│A:你在睡覺哦│││21:27:28││││B:沒有,在放屎洗澡,剛才才看│││││││到,抱歉│││││││A:沒啦,黑差那麼多│││││││B:你講吔意思是指講安麼│││││││A:不夠│││││││B:那硬幣部份算減幾元│││││││A:減三元四元咧│││││││B:你娘有那翰真吔啊假│││││││A:吔啊真的我會騙你嗎│││││││B:我知道你不會騙我但是我也│││││││覺得甘有那翰│││││││A:減三元半至四元安咧│││││││B:安咧,我找一個時間和你見面│││││││一下好嗎│││││││A:好啊│││││││B:好我先洗澡好│││││││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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