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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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李國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 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Z9D023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收受裁決書,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已起算,然原告遲至107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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