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淑貞於民國105年5月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迴車時先右偏再向左迴車而未看清來車,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吳俊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被告因未看清來車而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臉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