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岳賢 輔佐人 林久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 王國建 與其子均為虛偽陳述,同稱證人王國建當時在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再審聲請人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下稱半聯結車)即直接將其撞倒,刻意隱匿事實。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照片均不吻合,過程均為推論,有重大瑕疵,卷附相片為明確、具體再審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覆議結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均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而為判斷。然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證人王國建騎乘之輕型機車刮痕是從交流道右轉彎起點就有,但照片看起來沒有,如本件係右轉彎時發生,機車倒在半聯結車右側,地面應有痕跡,然機車左側及半聯結車均無任何撞擊痕跡,其刮地痕與地面之血跡係在交流道7、8公尺處才平行形成一道線,由機車右側腳踏板包覆飾板由前端彎折處往後鬆脫,足見本件並非該半聯結車轉彎造成,而係機車進入交流道7、8公尺後發現不對迴轉才與後方之半聯結車碰撞。一般駕駛半聯結車之司機左右轉時需看後視鏡才會轉彎,不會貿然轉彎,再審聲請人行經林口往大園方向已有1年半,來回4千多趟,本件絕非併行右轉所致。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請求法院協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真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受刑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依憑證人王國建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證人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90974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739424號函暨函附之鑑定覆議結論、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為憑,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指稱:證人王國建及其子所言
係刻意隱匿事實,均為虛偽陳述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指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言為虛偽,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均已存於卷內,顯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加以審酌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又所指:證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及半聯結車均無任何撞擊痕跡,反而是交流道7、8公尺處有血跡,由機車右側腳踏板包覆飾板由前端彎折處往後鬆脫,足見應是證人騎乘之機車進入交流道7、8公尺後發現不對迴轉才與後方之半聯結車碰撞,而非半聯結車右轉彎所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非如再審聲請人所指係證人王國建誤闖國道後逆向行駛,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⑶詳加說明(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並敘明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何以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依據(原確定判決第16頁),及認本件除證人王國建機車右側腳踏板包覆飾板由前端彎折處往後鬆脫、車尾車牌掉外,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證人機車均無明顯車損,難認兩車車體有所碰撞,是認證人王國建係受半聯結車右轉彎之右前車頭「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以致失去重心、平衡,人車向左倒地,本件過程未有碰撞等語,亦於判決內理由欄貳、一、㈣⑷敘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卷第17頁),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與「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總此,足見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再審聲請人依憑自己主觀意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