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黃博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
7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博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計9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同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記載之「106.4.4」應更正為「106.5.4」)。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9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常業犯後,就被告所犯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其非難評價重覆性較高,為免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次數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9罪,係於相近期間內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先後審判,影響伊之權益。原裁定就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9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審酌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且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就數罪併罰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75年、有期徒刑33年、有期徒刑30年7月及有期徒刑15年6月,係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18年6月、6年6月、4年及4年10月),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爰請審酌伊係年少輕狂,誤入歧途所犯,已經知所悔悟,又必須奉養母親等情狀,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9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年10月(同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共計6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4罪〉、有期徒刑2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同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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