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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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榮欽為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以下簡稱仁愛段土地)及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小八里坌段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並由不知情的 王昭 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等土地的登記名義人。被告指示 王昭博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重登字第11750號申請書申請補發仁愛段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而公告作廢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北重地字第00000、34737、34738號,以下簡稱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
㈡詎被告明知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業已經公告作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間某時,在告訴人 謝玉慧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所內,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1,000元之支票,嗣又以同金額、票據號碼為KN0000000之支票(屆期未兌現,以下簡稱本件支票)換票後,並提供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與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106萬1,000元的擔保,隱瞞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已作廢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借款有足額擔保,而同意借款予被告。
㈢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調閱仁愛段土地、小八
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法律的適用說明:㈠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得認定,應憑證據,如果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法官不能用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在訴訟上面的證明力,一定要達到一般人都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可以確信是真實的程度,才可以判決有罪。如果證據的證明力,還使人存有「被告可能是無罪」的合理懷疑時,就不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
依該條內容,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的物品交付為要件。所以,如果行為人並沒有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的情事,就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合。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主要是以被告於偵訊時的供述、告訴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謝玉慧)於偵訊時的陳述、證人王昭博於偵訊時的證述、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淡地資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仁愛段土地、小八里坌段土地的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84677號函暨其所附異動索引及地政系統畫面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14795號函暨其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各1件,為其主要的論據。
四、被告在本院開庭中,否認有詐欺的行為,辯稱:㈠他在104年7月16日向告訴人借150萬元,另在同年7月23日借
40萬元,但在同年7月底時,他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所以還積欠告訴人106萬1,000元。他在同年8月間提供支票給告訴人作擔保,他後來用本件支票換取前開支票。
㈡他後來又於同年9月初時拿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
坌段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作擔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他主動要給告訴人作擔保的。
㈢他是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邦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專門做土地買賣,因為公司案件很多,土地所有權狀很多,所以他疏失拿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他沒有詐欺故意,否則他為何沒去補辦小八里坌段土地之所有權狀。
五、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的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也有相關證據可以認定:
┌──┬──────────────┬─────────────────┐│編號│不爭執事實│證據│├──┼──────────────┼─────────────────┤│1│①被告是仁愛段土地、小八里坌│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32頁背面)。│││段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王昭│②證人即告訴人供述;證人王昭博之供│││博為登記名義人(仁愛段土地│述(偵卷第66-68頁、原審卷第112-1│││嗣於10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13、116、125頁)。│││原因登記予 丁俊元 ),並指示│③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淡水│││王昭博於104年1月20日至新│地政事務所102淡地資字第062441號│││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仁愛段土地及小八里│││仁愛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坌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而公告作廢原仁愛段土地所有│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新北│││權狀。│重地籍字第1053814795號函暨所附新│││②被告於104年間有提供本件支│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票及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小八里坌段土地的土地所有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狀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日新北重地字第105381616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偵卷第11-18││││、35-44、53-60頁)。│├──┼──────────────┼─────────────────┤│2│①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6日、23│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32頁背面)│││日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40│②告訴人的證述(原審卷第112-116、│││萬元,嗣將新北市新莊區新樹│119-123頁)。│││段535-1地號、535-2地號及板│③被告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區○○段○○○號土地(應有│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買賣│││部分4分之1)以83萬9,000元│契約書、新北市○○區○○段522地│││出售予告訴人,抵銷前開190│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萬元的借款。且於104年8月21│異動索引、異動索引內容及土地登記│││日以10年8月6日買賣為登記原│申請書暨其附件(原審卷第44-46、5│││因將新北市○○區○○段522│5-58、61-69、72-80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登記之││││ 謝嘉玲 ,並開立106萬1,000││││元的支票以為擔保。││││②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就以本件支票向告訴人換票,││││並交付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作為106萬元1,0││││00元借款的擔保。││└──┴──────────────┴─────────────────┘
㈡爭執事實部分
從上說明可知,本件法院所應判斷的爭點事實,就是被告有沒有詐欺取財的不法意圖。茲說明如下。
六、本院認定:【被告並沒有詐欺取財的不法意圖】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借款給被告後
,被告才交付支票及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給我;我答應借款給被告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好要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我才願意借款,也沒有說好被告要提出支票,我才願意借款予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錢,所以被告才開即期支票給我,後來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才以本件支票換票跟交付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13-115、119-120頁)。
㈡由上開告訴人的供述,可知:
⒈告訴人借款給被告時,並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支票或土地所有
權狀以為借款的擔保,且是借款給被告之後,被告才交付支票及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並不是因為被告提出支票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後,才同意交付借款給被告。所以,無從認為被告在借款之初,是本於詐欺取財的不法意圖而向告訴人借款。
⒉檢察官上訴雖然認為由告訴人的供述,可以知道被告一直未
清償借款,他為了要向告訴人要求延長還款期限,才交付已經作廢的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而認為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的不法意圖。然而,如前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告訴人既沒有要求要提供土地權狀擔保,則本來就沒有辦法以借款之後被告另外交付已作廢的土地權狀,認定借款之初有詐欺取財的不法意圖。況且,被告在借款之初既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則縱使之後沒有遵期還款,至多也僅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問題,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在借款之初有詐欺取財的不法意圖。此外,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沒有任何擔保的;之後,被告主動添加本件支票、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供作擔保,不論是不是使被告獲得延期給付的利益,對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積欠的債務既然仍然存在,且增加擔保,自然無從認定告訴人的財產上利益有何受損的情形。所以檢察官此點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另外:
⒈被告是宏盛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業經他自己供述明確(原
審卷第38頁),也與證人王昭博證述的內容相符(偵卷第66-6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的公司登記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及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2-83、86-88頁)。
⒉宏盛邦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區段徵收
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不動產相關產業,有宏盛邦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原審卷第88頁)。由王昭博的證詞及他所提出的105年4月18日協議書暨其所附的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偵卷第66-68、73-80頁),可以知道宏盛邦公司經手、王昭博為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的土地數量多有80筆。
⒊告訴人同證稱:她跟被告於98-104年間有多筆土地買賣(原審卷第120頁)。
⒋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跟告訴人間,多年來確實有多筆土地
買賣,雙方的往來,並不是一時興起,所以很難認為被告突然會在這筆往來中,突然要詐騙告訴人。此外,如果被告真的想要詐騙告訴人,他大可全部都拿無效的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而沒有必要還拿取有效的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而宏盛邦公司既然有80筆土地實際上是被告所有,則被告所稱宏盛邦公司專門做土地買賣,因為公司案件很多,土地所有權狀很多,他是疏失拿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一情,是可以採信的。
⒌從而,被告既然只是疏失拿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
,自然沒有辦法認為他有詐欺取財的不法意圖
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沒有辦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是有罪的確信心證,所以應該要依照前面「本件法律的適用說明」部分所述,判決被告無罪。原審跟本院持一樣的看法,以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犯罪為原因,諭知被告無罪這一點,不管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都是十分正確的。檢察官認為被告應該構成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如前面所說的,上訴並沒有理由,應該要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俊杰起訴,同署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