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宋世文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上訴人 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基於其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宋清榮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不得對抗其後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同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違背法令云云,亦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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