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處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同年七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可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