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 吳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一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根旺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依法為褫奪公權及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取得不實之發票、收據部分,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以下、第四頁第六行以下)。但其理由卻謂:附表二至附表五之發票、收據,均非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下稱清水祖師廟)於舉辦各次民俗慶典活動之交易,亦無如各單據上金額支出之情節,其中店家之發票、收據,雖均經店家蓋印,然其既非清水祖師廟於該發票、收據上所載日期之實際支出,且品名、金額亦均非實在,況店家給予上訴人空白單據,多係因上訴人或有自行少額消費索取,並誤以上訴人會據其消費填載,是上訴人既為虛偽填載,當非於店家授權填載範圍,而為偽造之單據,應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⒌第一行以下)。對上開發票、收據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其事實及理由認定尚有矛盾。㈡、原判決以:據第一審向台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稱新店市)公所函查結果,可知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曾為清水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有該公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六九六八○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七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示之購買衣物、桌椅之支出傳票附卷可稽;顯見清水祖師廟經常提供廟方或相關委員印章交上訴人蓋用,領取新店市公所補助之實物;進而謂上訴人均係藉口幫忙清水祖師廟請領衣物、桌椅,向該廟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李賜川 借得「李賜川」、主任委員「 王明山 」,或相關之廟方之印章,盜蓋於新店市公所支出憑證粘貼用紙或相關收據上(見原判決第十八頁⒋至第十九頁、第二頁第十六行以下、第三頁第十行以下、第四頁第七行以下,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三、四、五部分)。然李賜川就上開印章之出借或使用頗有爭執。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清水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見原判決第六頁㈡以下,即附表一部分)。其時距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代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衣物、桌椅之八十八年六月、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六月間,達一年以上,上訴人如何能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以上開情由向李賜川誆借印章?若然,李賜川事後何以未追問衣物、桌椅請領結果?其後又如何能再以相同之理由借得印章?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常情似有違背,且有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李賜川於原審前審證稱:我與清水祖師廟未開立收據予議長 許再恩 或上訴人、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即入帳、我原本就沒有在寫收據等語(見更㈡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如果無訛,似表示李賜川平日並無開立收據之習慣。李賜川之上開證述,似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判決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逕謂:上訴人交付補助款予李賜川時,未要求李賜川或廟方開立收據,以示確有交付之證明,上訴人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亦嫌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詐得之財物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二百四十元(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七行),但事實欄卻記載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二百四十元(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是否筆誤?案經發回宜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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