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品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品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康品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大時代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霧峰區之「7-11便利商店」吉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田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陸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1.於106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冒充為 劉素貞 之友人黃福妹,撥打電話予劉素貞,向其訛稱亟需用錢周轉,致劉素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之五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康品阡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於106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起,陸續冒充為「瘋狂麥客」網站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莊忠晟 ,謊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莊忠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自動存款機,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及18時44分許,各存入29,985元至康品阡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3.於106年12月29日18時41分許、18時50分許,陸續冒充為「瘋狂麥客」網站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陳韋傑 ,謊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時,因簽收商品時誤簽在經銷商欄位,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韋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操作ATM,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6,503元至康品阡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嗣因劉素貞、莊忠晟、陳韋傑發覺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貞、莊忠晟、陳韋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康品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貞、莊忠晟、陳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關於告訴人莊忠晟遭詐騙部分】。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關於告訴人陳韋傑遭詐騙部分】。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關於告訴人劉素貞遭詐騙部分】。
(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10671號函暨所檢送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相關資料。
(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7年3月7日合金美村字第1070000875號函暨所檢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明細。
(八)卷附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品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交付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人分別對告訴人劉素貞、莊忠晟、陳韋傑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他人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劉素貞、莊忠晟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惟尚未與告訴人陳韋傑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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