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從事幼兒保姆拖育工作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16000元,受告訴人甲○○之委託,擔任告訴人之子陳○○(000年生,年籍姓名詳卷)之保姆,負責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托育。嗣於同年4月17日11時15分許,被告因陳○○在上開住處嘔吐,被告抱陳○○至浴室清洗,其理應注意並能注意浴室地板溼滑,應小心有跌倒之可能,卻疏於注意及此,被告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右手壓到陳○○之右腳,致陳○○受有右股股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