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蓮上訴人即被告楊小英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3月26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96號、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李金蓮、楊小英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蓮、楊小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金蓮、楊小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李金蓮、楊小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2頁、第8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李金蓮係騎乘機車自案發地點行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且係橫向穿越道路,而與行進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楊小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術處置後傷口感染併癒合不佳)之傷勢,且被告李金蓮事後遲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李金蓮拘役30日,顯屬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被告李金蓮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雙方均有過失,亦均受有傷害,事後雙方雖曾進行調解,但被告楊小英索賠金額過高,非被告李金蓮所能負擔,被告李金蓮的配偶,業已過世,需獨力扶養三名幼子,請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自新等語。被告楊小英上訴略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李金蓮應負主要過失,且被告楊小英所受傷勢,亦較嚴重,被告楊小英願以肇事責任比例進行商談和解方案,態度並非惡劣,原審未斟酌被告2人之責任比例與傷勢嚴重程度不同,而均判處拘役30日,顯有失衡,請予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楊小英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發查字第
31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李金蓮未遵守騎乘機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被告楊小英則未遵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分別造成被告楊小英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術處置後傷口感染併癒合不佳)之傷勢,被告李金蓮則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右髖骨及大腿扭挫傷等傷害,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素行均良好,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雖被告楊小英所受傷勢較被告李金蓮為嚴重,且依鑑定結果,被告李金蓮之過失責任亦重於被告楊小英,應負主要過失,但被告李金蓮事後已與被告楊小英達成調解,賠償被告楊小英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無條件原諒被告楊小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李金蓮已付出努力賠償其犯罪所造程之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各自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李金蓮、楊小英各拘役30日,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李金蓮未與告訴人楊小英成立和解或調解,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被告楊小英上訴主張其與被告李金蓮之過失責任與損害程度不同,原審卻量處相同之刑度,而顯失公平,則未慮及被告李金蓮事後已付出相當的代價為賠償,考量被告李金蓮犯罪後所付出的努力,應足彌補其與被告楊小英之間的過失責任與損害狀況的差距,而認被告楊小英之上訴,亦無理由。被告李金蓮以其獨力扶養三名幼子,藉以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顯失空洞,而亦不足採。此外,核無原審濫用量刑權限,或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則檢察官與被告2人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均非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有悔意,被告李金蓮、楊小英事後已成立調解,由被告李金蓮賠償被告楊小英22萬元,被告李金蓮則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告楊小英,亦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均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