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4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季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2.7mg/dl(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35毫克)」;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季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
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恣意下手行竊,行為殊不可取;且前於88年、98年、及100年間,業已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未能反省警惕,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2.7mg/dl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上路,不慎撞及道路安全島,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台,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 楊榮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7年度偵字第14000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4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001號被告劉季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河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5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8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族路
2段229巷口停車格,見楊榮昌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放於駕駛座旁置物空間,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以放置車上之鑰匙開啟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楊榮昌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於107年3月29日8時38分許報警處理;(二)復自107年3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停放於臺中市梧棲國小附近某超市旁之上開車輛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33G3865BB5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季河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2.7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季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19張、Q8-4732號自小貨車受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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