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被 告 太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
原名 葉家妤 )五之一
被 告 乙○○ 住同上
(原名 莊育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被告丙○○原名葉家妤,九十五年一
月六日更名,被告乙○○原名莊育政,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更名),約定由被告太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
如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
、乙○○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並同意原告無
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乙○○求償。詎被
告太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七
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並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戶繳息查
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戶交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
戶繳息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戶交易查詢單為證,上
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太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
○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告太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既繳款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此觀原告所提放戶交
易查詢單所載即明,則被告太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顯迄
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未依約繳款後始生違約情事,而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則違約金自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至
被告是否於貸款期間內票據遭拒絕往來,尚與本件無涉。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