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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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王麗華
王萬吉 王簡阿好 王毓雯 王威儒 黃沐琦 王威祥 王毓萍 王萬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 黃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分別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王毓雯、王威儒、王毓萍、王簡阿好,於同年月十五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黃沐琦、王威祥,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王萬發,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王萬發經十日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其餘六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即告屆滿,乃王簡阿好、王毓雯、王威儒、黃沐琦、王威祥、王毓萍、王萬發(下稱王簡阿好等七人)遲至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王簡阿好等七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王萬吉、王麗華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正治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陳麟治 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已經黃陳麟治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解除而不存在,王正治即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陳麟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及叔父 黃在榮黃在義 二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已經前案判決王正治敗訴確定,王正治溯及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日即五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王正治已給付之價金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同時,亦另經黃陳麟治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明示將之沒收以充作違約金,亦核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返還價金。另王正治所繳納之地價稅,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自亦無從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系爭土地等。另上訴人及王簡阿好等七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王麗華、上訴人應依序將一樓、二至三樓房屋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二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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