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計毛重零點 陸肆 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鼻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管藥鏟叁支、鑷子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計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鼻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管藥鏟叁支、鑷子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1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13
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口鼻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1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101年8月13日16時許,於上揭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
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1年7月31日12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號10樓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4公克),與其所有供己上開分裝、施用毒品之器具計有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鼻管吸食器1支、塑膠管藥鏟3支、鑷子1支、打火機1個,並,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且於101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偵訊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第4頁反面、第47至49頁),且其上開各為警所採集尿液各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安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各1件附卷可稽(同上101毒偵1621號卷第9至10頁、第16至21頁、第23頁);101毒偵第1605號卷第6頁、第19至20頁、第3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個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玆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有被告101年7月16日、8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㈣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共計0.64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稽(同上101毒偵1605號卷第19頁),又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㈤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鼻
管吸食器1支、塑膠管藥鏟3支、鑷子1支、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同上101毒偵1605號卷第3頁反面),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表各1件在卷可徵(同上101毒偵1605號卷第16至18頁、第42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㈥至於本件扣得盛裝證物用手機ACIiTY精緻配件盒1個,雖屬
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該扣案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亦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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