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安裡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安裡犯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數表壹張、總支數速見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薛安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植為提供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住處)接受賭客撥打電話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四星之賭博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二星)、1元(四星)簽賭(起訴書誤植為每注75元),並以當日開獎之臺灣彩券大樂透(下稱大樂透)中獎號碼(起訴書誤植為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作為對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520元(起訴書誤植為5,7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之彩金70,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薛安裡取得。嗣於103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薛安裡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倍數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等物品後,於同日19時48分許,適有賭客 林麗櫻 撥打薛安裡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欲簽賭大樂透號碼,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 曾錦岳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薛安裡及其辯護人對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薛安裡固 坦承認識證人林麗櫻,且於103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住處內扣得之倍數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及103年開獎號碼單1張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接受林麗櫻下注,林麗櫻打電話來只是請伊幫忙計算所欲簽注之花費總額,扣案的資料都是伊自己要看的,與簽賭無關 云云 。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103年1月28日19時2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薛安裡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倍數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等物品,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林麗櫻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薛安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曾錦岳接聽,曾錦岳於通話中當場抄錄林麗櫻所交待之號碼乙節,業據薛安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林麗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於前開時間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前開簽注之號碼及每注金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王凱杰 103年1月28日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6張、曾錦岳手寫資料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保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1紙、蒐證照片4張、本院103成保管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0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之監視器光碟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8至12頁、第17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36頁,警聲搜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第46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曾錦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記得當天(即10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 阿櫻 (即證人林麗櫻)是要來簽注?還是要來算簽這些牌要花多少錢?證人答:阿櫻說她要簽注,簽注就是說要幾支、幾支,她說要立柱,也就是要簽注,如果是算帳的話,會說要算什麼時候的帳,並問多少錢,不會先報號碼,本件林麗櫻是說要立幾柱。...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可否請你解讀一下,這手抄號碼的意義?(提示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手抄紙並告以要旨,號碼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答:這張是當初阿櫻打電話來的時候,她所報的五組號碼,我把號碼抄下來,且有重複唸給她聽,與她確認,她說總共五柱,這些號碼要立柱。...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接電話,阿櫻打電話進來時,是否有問你簽五注總共要花多少錢?證人答:沒有,她只有告訴我她要簽多少錢而已,且只有報號碼給我,我再與她確認這些號碼,她再跟我說她要簽多少,我再與她確認每注金額。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阿櫻打電話過來有沒有問這五柱要多少錢?證人答:她沒有這麼問,她只有說要下牌而已。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你確定阿櫻打電話給你時,她沒有問這五柱要多少錢?證人答:沒有,她只說她要下這五柱。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你告訴她會跟老闆娘講是指何意?證人答:我是告訴她會跟薛安裡講,她有下牌。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你是否有告訴阿櫻,你要問老闆娘那些要多少錢?證人答:沒有,我有跟阿櫻講,妳下的牌,我會跟薛安裡講,講說她有下牌。...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兩個順序是誰先講的,你是否還記得,是你問她要下牌或是她主動告訴你說她要下牌?證人答:順序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你確實有聽到阿櫻說她要下牌?證人答:我確實有聽到她說她要下牌,因為電話是我接聽的,之後她就報號碼給我。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阿櫻報號碼給你,是否很具體的報給你,是否一組一組的報給你?證人答:她是一組一組的報號碼給我,我也有跟她確認號碼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核與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在警局時是否有接到一通打給薛安裡的電話?答:當時已經把薛安裡帶回派出所,是別人打她的行動電話...在派出所時我剛好有接了一通電話,對方是 阿桑 的聲音,我一接起來,對方就說要下牌,我就問她要下什麼牌,她就說要『採柱子』(台語),採五注,大概是30個號碼,我當場有抄下來,當時大約是晚上7時53分左右。...當時我接電話的過程,派出所的監視錄影器都有拍下來,我有帶光碟過來,這裡面都有。問:你們當時是否有問薛安裡,為何別人要跟她簽牌?答:有,她說不是簽牌,而是要問牌,我就問她如果要問牌,怎麼會有下注行為,且我還有對方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阿櫻(即證人林麗櫻),對方說要下0.1的,就是1塊錢(證人曾錦岳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元),是五注的七連碰,四星是1塊錢,兩星的是2塊錢(證人林麗櫻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元),所以我們沒有算這個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前揭曾錦岳手抄號碼1紙在卷可佐。
㈢再依架設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區0000000號21、22號所拍攝之員警曾錦岳持用被告薛安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林麗櫻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通話過程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編號21號,監視器時間19:48:25至19:51:55監視器外之某男(即曾錦岳)接聽電話聲音:
「喂。」「嘿。」「嘿。」「下牌嗎?」「幾號?」「好。」「五柱嗎?好,我再跟那個人說一下。」「幾號?」「第一柱嘿。」「10、20、13、23、嘿。」「04、24。」「第二柱1尾。」「蛤?」「加16喔?」「1尾加16喔?」「蛤?」「嘿。」「蛤?」「嘿。」「10、20嘛吼,第一柱嘛吼?」「10、20、第二柱13、23。」「第一柱10、20、13、23、嘿、04、24、嘿,第二柱,...
,加16,5尾加36,再加1個36就對了,5尾啦吼,05、
15、25、35、45,再加一個36。」「你要簽多少?0.1的嗎?」「好,第四柱7尾,好。」「嘿。」「第五柱。」「08、12、22、33、42、14。」「1元的嗎?4星的吼?0.01,嘿。」「3星的不要吼?」「2星的0點,2元」「10元還是2元的?」「2元的啦吼。」「3星的不要吼?」「喔。」「好。」「你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阿英 啊啦吼,阿英,阿英啊吼?」「阿英啊喔。」「喔好,我再跟她說,我再跟老闆娘講一下。」「我跟你複述一下,10、20,第一柱10、20、13、23啦吼、
04、24,第一柱,第二柱1尾加一個16,對嗎?第三柱5尾加一個36,第四柱7尾加,7尾,第五柱08、12、22、33、
42、14,總共五柱啦吼?4星的0點1元的,2星的2支,
2支嘛吼?2元的,阿英啊啦,好,我跟老闆娘說一下。」「嘿,好,來,加23喔?喔加28,好啦,不會太多嗎?蛤?
阿英啊這樣好了啦,我跟老闆娘說。」⒉監視器鏡頭22號,監視器時間19:48:24至19:51:57顯示之內容:
曾錦岳將手機拿到耳邊,開始講電話。19:48:32,曾錦岳一邊講電話一邊伸手到上衣口袋拿出筆,並拿起桌上的紙,邊講電話邊在紙上書寫。辦公室內有很多員警走來走去,後來陸續有4、5名員警也靠過來曾錦岳旁圍觀。
⒊監視器鏡頭22號,監視器時間19:51:58所顯示之內容:
曾錦岳掛斷電話。此時牆上時鐘顯示時間約為7時56分。
㈣參酌上開證人曾錦岳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器21、22號所顯示之影像及聲音內容可知,證人曾錦岳接聽被告薛安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詢問「下牌嗎?」,通話之對方(即證人林麗櫻)即應允,在告知曾錦岳要下「五注」後,隨即明確說出所欲下注之號碼(即5組,每組6個號碼)、每注金額比率(二星0.
1、四星0.01)以及欲簽注之類型(二星、四星),該號碼、簽注金額比率以及簽注之類型立即為曾錦岳所抄下,有手抄號碼1紙在卷,於通話過程中,曾錦岳係單方接受林麗櫻之陳述,並未有任何引導林麗櫻說出下注簽賭資訊之情形,曾錦岳立於被動地位抄寫林麗櫻所提供之資訊至為明確,是徵之證人曾錦岳前揭所證即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且其業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之處罰,當知偽證有遭刑事偽證罪追訴之情,應無冒此風險而虛構證言之理,故曾錦岳前開所證,應屬可採。
㈤本件林麗櫻撥打被告薛安裡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曾錦
岳接聽,參酌前開曾錦岳所證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林麗櫻並非與曾錦岳討論所選之號碼是否妥當或者計算簽注所需花費之賭金,而係直接表示要「下牌」,且林麗櫻已將簽賭之號碼選好,按簽注順序排列,並表示欲簽「二星」、「四星」以及每注之金額,此舉顯非單純請被告薛安裡幫忙計算簽注總花費,若本件林麗櫻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僅單純計算簽賭之花費總額,林麗櫻僅需簡潔告知注數以及每注號碼數即可,亦據林麗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林麗櫻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知林麗櫻如此大費周章詳細告知其所欲簽注之號碼以及排列順序,當係欲下注簽賭之行為。又證人林麗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三星中獎的話,可以得多少錢?證人答:二星是520元,三星是5,200元,四星是70,000元...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
妳們對獎標的是臺灣大樂透的開獎號碼還是香港的六合彩開獎號碼?證人答:我們是以臺灣大樂透的號碼為對獎的標的...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妳是否有簽注過其他賠率的金額?證人答:沒有,我都是簽注金額0.1的。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簽注金額0.2是否就是剛剛講的,得獎金額賠率乘以兩倍?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正常是否就是指一注10元,0.1是指一注1元,0.2是指一注2元?證人答:我記得我當天二星的部分的是簽注0.1,四星我是簽注0.01,也就是一支牌1元,基本上一注是100元,
0.1是指10元,0.01是指1注1元,我當天二星是投注0.1,所以1注10元,四星是投注0.01,所以一注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林麗櫻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證述其本次欲簽賭之客觀情狀,並無涉及被告經營賭博場所,其當無必要為虛構之證述,可認林麗櫻此部分所證,應屬真實,再參以曾錦岳前揭所證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林麗櫻告知曾錦岳所欲下注之號碼、每注金額比率以及欲簽注之類型後,即未再詢問曾錦岳相關賠率。惟按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標的接受賭客簽賭之提供賭博場所之人,其明知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係違法行為,故提供賭博場所之人,所提供簽賭之「賠率」可能因賭客下注金額多寡、經營賭博場所規模之大小或各地習慣均有所不同,端賴賭客與提供賭博場所者之相識程度及默契而定,否則賭客於簽注時勢必確認該次簽賭之賠率為何,始符常理,而本件林麗櫻既證稱:伊都是簽注0.1(賠率)的,沒有簽過其他賠率之賭博等語,顯見林麗櫻與被告之間即有雙方心照不宣之默契,致林麗櫻於案發當日當毋庸再詢問被告賠率為何。況再觀諸林麗櫻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薛安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日期為103年1月28日,而當日即為大樂透之開獎日期,有臺灣彩券大樂透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益徵林麗櫻於案發當日確實係以每注10元(二星)、1元(四星),並以0.1之賠率,即簽中二星之獎金為520元、簽中四星之獎金為70,000元,欲向被告下注簽賭至為明確。
㈥至被告薛安裡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麗櫻於本院103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於103年1月28日19時53分,是否有打電話給薛安裡?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妳打給薛安裡的目的為何?證人答:我要請薛安裡幫我算大樂透的牌支。檢察官問:為何要叫薛安裡幫妳算?證人答:因為我不會算,薛安裡有簿子可以看。...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薛安裡要幫妳做什麼事情,怎麼幫妳算牌?證人答:如果我要簽三星,就請她幫我算三星的支數,要簽四星就請她幫我算四星的支數。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怎麼算?是妳講號碼給薛安裡或是薛安裡唸號碼給妳?證人答:我告訴她號碼,薛安裡幫我算總共要花費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6頁背面),由林麗櫻之證述可知,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係請被告幫忙計算簽賭之花費總額。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林麗櫻打電話給伊之目的係問伊簽這些牌(號碼及組合)好不好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再於偵查時供稱:林麗櫻下注前會打電話問伊號碼漂不漂亮,組合好不好,林麗櫻單純只會問伊要下注的號碼,伊也只會告訴林麗櫻碰數(即計算投注之總注數)而已云云(見偵卷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伊僅幫林麗櫻計算「碰聲」、「牌支」以及投注總金額,有時也會討論下注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林麗櫻打電話給伊之主要目的係詢問所欲簽賭之號碼是否妥當、漂亮,伊至多只會告訴林麗櫻下注的號碼會有幾碰,並不會幫林麗櫻算總共多少錢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陳述如前,被告前後供述之內容已有矛盾,此亦與林麗櫻前揭證述找被告之目的係選完號碼後,請被告幫忙計算投注總金額而已,而未提及應如何選擇號碼乙節有所不符,被告之供述與林麗櫻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
㈦再審之若真如林麗櫻所述被告薛安裡不提供簽賭之管道(俗
稱「組頭」或「柱子腳」),林麗櫻所欲簽賭之對象又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則林麗櫻並無必要與被告聯絡簽賭事宜且將所欲簽賭之號碼以及注數告知被告,衡情「組頭」既然接受賭客簽賭,其必然需與賭客確認所簽注之單注賭金(例如10元或100元)、賭客所欲簽注號碼之排列組合(俗稱立柱或包牌)、簽賭之注數(俗稱二星、四星以及碰數等等)以及簽注之總金額,否則「組頭」當無法計算賭客之投注金額以及中獎後所取得之彩金,自無法計算簽賭之收入以及與賭客對賭後之盈虧,是證人林麗櫻於本院103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既然妳們要投注,就請組頭幫妳算(即投注花費總額)就可以,為何還要請沒有在接受簽注的薛安裡幫妳算?證人答:有些組頭不願意幫人算。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這樣要怎麼收錢?證人答:這我不瞭解,如果我們有要合資,我們就邀一邀請薛安裡幫我們算。...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妳們連打一通電話都沒有時間嗎,既然妳有時間打給薛安裡為何沒時間打電話給組頭?證人答:組頭不隨便讓別人知道的。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妳朋友可以去找組頭算,為何還要找薛安裡算?證人答:我將錢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再拿錢去給組頭。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既然有繳錢給組頭的動作,就讓妳朋友去問組頭就好,為何還要去問薛安裡?證人答:大家都是找認識的人問。...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既然組頭要跟妳們收錢,怎麼可能不幫妳們算?證人答:我們一直都是算好給組頭。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妳們算好,組頭就一定要收嗎?證人答:如果算錯的話,組頭就會打電話問我朋友說不對,還要再付多少錢。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既然如果算錯,組頭會再告訴妳朋友,為何不直接問組頭就好,如果有錯組頭再來找妳們,有人這麼處理事情的嗎?證人答:我想省一些電話費,所以我們先算好,不用再等組頭的電話。審判長問證人林麗櫻:組頭打電話,電話費也不是妳付,這跟要省電話費有何關係?證人答:我們有合資,我朋友就這麼告訴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70頁),顯與一般經驗有違,所述顯係袒護被告之詞,尚難以採信。又林麗櫻雖證稱伊都是請朋友向其他組頭下注乙節,然其卻無法聯絡並將綽號「 阿芬 」之人帶至本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更無法證明林麗櫻此部分所述為真。況若被告真如其所辯未提供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其卻仍然保留「倍數表」以及「總支數速見表」,此均非一般賭客簽賭時所需使用之物,被告不僅擁有上開物品並幫忙林麗櫻計算投注簽賭之總金額,若被告確實無從事接受賭客簽賭之行為,大可將上開對照表直接交付與林麗櫻,讓林麗櫻自行對照或請林麗櫻直接詢問欲簽賭下注之「組頭」,甚且無庸知悉林麗櫻所欲簽注的號碼,僅需知悉林麗櫻欲簽之柱數以及每柱號碼數即可,而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幫林麗櫻計算賭金總額,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提供賭博場所行為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脫卸則之詞,顯不足採。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薛安裡辯護稱:本件並未在被告家中
查獲任何財物,林麗櫻打電話過來並不是公共場所,被告之住家並非公共場所,也非公眾所得出入,且被告遭查獲當天並無其他賭客上門、傳真或以電話投注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惟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薛安裡雖未以其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然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賭客簽注之方式,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行為仍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為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安裡係提供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作為賭博場所,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及特三尾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每注賭金75元之價格簽賭,並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00,000元,且證人曾錦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案發當時手抄之內容記載「4星0.01、2星0.02」等節。然本件林麗櫻係於10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下注簽賭,可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並非提供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另有關簽注之金額以及簽中號碼所可得之獎金部分,證人林麗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以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標的,以二星每注10元、四星每注1元之賭注,而簽注賠率為0.1,即二星之獎金為520元、四星之獎金為70,000元等語,業如前述,則林麗櫻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證述其本次欲簽賭之客觀情狀,並無涉及被告經營賭博場所,其當無必要為虛構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證人曾錦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手抄紙上所寫0.01係誤繕,以勘驗內容為準,應更正為0.1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故林麗櫻所證,應屬可採,是林麗櫻於本件欲簽賭之標的係以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而非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簽賭之標的,且中獎所得之金額部分,因林麗櫻簽注之賠率係0.1,故二星之獎金為520元、三星之獎金為5,200元、四星之獎金為70,000元至為明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更正之。
㈩綜上,被告薛安裡確有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受林麗櫻簽賭下注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證人林麗櫻前開有關被告並無接受簽賭之證述,均不足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薛安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經營地下簽注站,所為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被告於101年間亦因相同之賭博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惟其前次賭博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惕厲,繼續從事接受不特定人簽賭行為,經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當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倍數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張等物,均係被告薛安裡所有,供其經營本件以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標的賭博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張及103年開獎號碼單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簽注單記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字,然被告供稱係其自己要參考的牌支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背面);103年開獎號碼單1張係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與本件以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賭博標的並無關聯,均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該紙張與開獎號碼係與本案賭博相關;另傳真機以及計算機各1臺均係一般家庭所具備之物,綜觀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傳真機以及計算機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相關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薛安裡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3年
1月28日(除前開認定之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外)止,提供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及特三尾等賭博方式,以每注賭金75元之價格簽賭,並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00,000元,簽中特三尾者,可得2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本件稽查員警曾錦岳僅於103年1月28日19時20許,在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倍數表、總支數速見表等物,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接獲證人林麗櫻之簽賭電話,已如前述,則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是否自102年2月9日起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或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受賭客下注簽賭,綜觀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除本件遭查獲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賭博行為,況證人曾錦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你們在搜索薛安裡住處的期間,薛安裡的手機是否有響?證人答:都沒有響。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薛安裡的手機都沒有響?證人答:對,等到我們在派出所時,薛安裡的手機才響。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你們當天晚間7點15分去薛安裡住處?證人答:對。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薛安裡住處內之傳真機都沒有人傳真資料進來?證人答:對。審判長問證人曾錦岳:薛安裡的手機沒有響,是你們沒有聽到還是沒有響?證人答:手機沒有響,是我們到派出所的時候,手機才有響,有響2、3通,我接的是阿櫻打來的那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是曾錦岳僅於10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接獲林麗櫻撥打欲簽賭之電話,於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薛安裡是否自102年2月9日起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受賭客下注?顯有疑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103年1月28日以外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薛安裡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3年1
月28日止,提供前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前開賭博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9
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雖在被告薛安裡上開住處內扣得簽注單1張,然上開簽注單僅有2組數字之記載,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簽注單係伊自己所使用等語,已如前述,則扣案之簽注單並無法證明有多數人向被告簽賭,且員警於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並無任何傳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或賭客親自前來向被告簽賭下注,在被告住處內亦無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賭博財物之證據,業據證人曾錦岳證述如前,是本案除林麗櫻1人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欲下注簽牌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曾有不特定賭客聚集於被告之住處、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或以傳真之方式簽賭,而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本案自難僅憑上揭扣案簽單以及證人林麗櫻撥打電話簽賭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因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薛安裡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3年1
月28日止,提供前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前開賭博之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若未簽中號碼,則賭資歸其與其上游的組頭所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然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性質上屬於「對向犯」,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若僅有單一賭博之要約行為或承諾行為,均無由成立賭博罪。查本件被告薛安裡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營以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標的之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林麗櫻於10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欲以大樂透當日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以「二星」、「四星」之賭博方式向被告下注簽賭,然斯時被告住處已遭警方搜索,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為員警所扣留,該通電話之實際接聽者係證人曾錦岳(即承辦員警),而林麗櫻向曾錦岳表示欲「下牌」,至多係屬發出賭博要約之意思表示,倘該賭博之意思表示尚未由被告所接收並承諾,被告與林麗櫻間賭博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已經合致、完成,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普通賭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附表:
╓─┬──────────┬───────────────────┐║編│名稱│內容║║號││║╟─┼──────────┼───────────────────╢║1│曾錦岳手寫資料1張│阿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星0.01║║││2星0.02║║││103年1月28日19:53║║││0000000000║╟─┼──────────┼───────────────────┤║2│簽注單1張│04×06×09×29×31│║││34×0.1│║││06×09×29×43×47│║││34×0.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