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霖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140號、第1774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強制及誣告等犯行,然有各該證人指述,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內反覆為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則認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無適當之督促確保被告於日後能確實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4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丑字第227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預防性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