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黃興應 抗告人 黃婉婷 相對人 林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靖晏於民國99年12月間,曾遊說抗告人黃興應、黃婉婷投資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案件,並邀抗告人同往參觀,因抗告人黃興應無暇前往,而由抗告人黃婉婷與相對人同往參觀,抗告人黃婉婷返國後向抗告人黃興應表示,相對人所稱投資案恐係騙局,切勿投資,自此抗告黃興應、黃婉婷即未再與相對人接洽,詎抗告人竟接獲貴院裁定,載明抗告人曾於100年1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號碼為TS04891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56,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請鈞院核對系爭本票筆跡自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號碼為TS04891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56,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自屬無據,而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無權請求,所爭執者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否享有票據權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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