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原告林○儀(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瑋 (住所詳卷)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被告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黃○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 黃駿升 之繼兼法定代理人 林斈珈 (兼黃駿升之繼承人,住所詳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
張哲軒 律師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刑事被告外,並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上列被告因本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被告黃○筑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起訴被告,但其為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且被告黃○筑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斈珈及黃駿升(已歿)之繼承人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民法第187條),原告對被告黃○筑、林斈珈及黃駿升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筑及林斈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應亦屬合法。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