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原告黃○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斈珈 (住所詳卷)被告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之記載,乃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珓銘